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5.04.19 法律字第105035062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9 日
要 旨:
民間團體函請提供政府機關提供個人資料,如經機關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 法相關規定,即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惟應注意同法第 5 條規定所揭 示之比例原則,且如機關認其亦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而對侵害 之隱私較為輕微者,自得公開該等資料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司法改革基金會辦理民間版模擬法庭活動之需,請求利用戶 役政資訊系統,篩選備選陪審員個人資料,得否提供乙案,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市 105 年 3 月 30 日府授法扶字第 1050065459 號函。 二、按政府機關持有之個人資料,亦屬政府資訊,是以本件財團法人司法 改革基金會(下稱司改會)函請貴局提供備選陪審員之個人資料,除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及 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之適用(政資法第 3 條、第 9 條 第 1 項、第 2 條規定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 105 年 3 月 15 日修正施行之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 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七、經當事人同意。」本件司改會函請提供備選陪 審員之個人資料,如經貴府認為符合上開個資法規定者,即得為特定 目的外之利用。惟應注意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 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所揭示之比例原則。例如:依貴府來函說明二所揭,司改會篩選備選 陪審員之條件為「年滿 23 歲以上 70 歲以下」及「設籍貴市各區繼 續居住滿 4 個月以上」,則是否可由貴府先行依條件篩選後,再提 供符合條件之人員予該會?則原名冊內所需之出生年月日(是否可以 年齡代替?)、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是否仍有提供之必要? 四、復按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 ,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等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對 公益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至於何謂「對公益有 必要」,應由主管機關就「公開個人資料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 公開個人資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比較衡量判斷之,如經衡量判斷 符合「公開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而對於提供個人資料所 侵害之隱私較為輕微者,自得公開之。 五、綜上,本件司改會所請提供之資料,因涉及個人隱私,是否符合個資 法第 16 條但書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外利用規定,及是否符合政資法 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但書規定而得提供等節,仍宜請貴府參酌 上開說明,本諸權責判斷。 正 本:臺中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