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交通部 104.07.28 交路字第104001660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8 日
要 旨:
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詢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102 年 7 月 30 日北市 交裁字第 10237392500 號函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 通行證之裁罰事宜乙案
主 旨:關於貴法院函詢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102 年 7 月 30 日北市交裁字第 1 0237392500 號函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裁 罰事宜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法院 104 年 5 月 26 日北院木行晴 103 交 219 字第 104 0002506 號函。 二、有關旨揭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詢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 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條文適用乙節,經本部彙徵相關單位意見,說明 如後:鑑於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之行政罰法係已明文行政機關共 通適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規定,另該法第 24 條、第 25 條亦 明文一行為不二罰、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並考量本部 91 年間函釋 之內容,係在行政罰法尚未制定公布前參照法務部所提意見,並於彙 徵各公路監理機關就個案審認所獲之共識意見,為避免司法機關與處 罰機關就旨揭相類案件見解歧異情形,嚴重損及交通違規裁罰之嚴正 性,是參照行政罰法第 24 條一行為違反數行政罰競合之處理,有關 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 之違規行為者,應屬一行為,應適用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至於本部 91 年 8 月 30 日交路字第 0910048828 號函之釋 義內容「查本案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 違規行為,應屬二種違規行為,...,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同條例第 29 條之 2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分別裁處」即應予停止適用。 三、同函副轉知各執法機關據以辦理。 正 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副 本: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各直轄市政府交通局、交 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本部法規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