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廢) 財政部 94.07.07 台財稅字第094045484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07 日
要 旨:
命公司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處分書應記載代表人姓名並向其送達
全文內容:檢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4 年 6 月 3 日行執一字第 0946000305 號函 乙份,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照辦。 附 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4 年 6 月 3 日行執一字第 0946000305 號函 主 旨:各移送機關以行政處分書命公司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該行政處分書 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規定記載該公司之「代表人」姓名,並依行政程 序法第 69 條或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規定向公司「代表人」為送達,以符 法制。 說 明: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 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 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是行政機關如以行政 處分書命公司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該行政處分書應記載該公司 之「代表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等 資料。惟因現行實務上,仍有部分行政機關於行政處分書上列印「負 責人」或「法定代表人」欄位,不符上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爰建請 予以修正外,並請遵照上揭規定,確實填載受行政處分之公司之代表 人姓名,以精進法制作業。 二、次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 人為之。」復為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所明定,是稅捐稽徵機 關以外之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書命公司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 ,應將行政處分書依上揭規定向「代表人」為送達。至於稅捐稽徵機 關對公司核發稽徵稅捐之行政處分書,依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 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亦明定向「代表人」送達。是 請轉知所屬確實依據前揭規定辦理送達,以減少義務人對執行名義送 達不合法為爭議,俾助公法債權執行業務之推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