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03.12 法制字第1030250661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2 日
要 旨:
地方政府於自治條例訂定營業許可之附款「保留行政處分廢止權」規定, 涉及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如主管機關僅為避免逾 越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所定裁罰種類,將廢止營業許可改以保留 行政處分廢止權之附款方式,是否即可認為不具有裁罰性,並非無疑
主 旨:有關「高雄市小船經營業管理自治條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 照。 說 明:一、復交通部 103 年 2 月 14 日交航字第 1030003962 號書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自治條例第 18 條: 1.依本條第 2 款規定,小船經營業者違反第 15 條規定,經主管 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經營業負責人罰鍰,惟查第 15 條定有 3 項規定,如有違反者,是否均依本條第 2 款規 定處罰?建請釐清定明。 2.依本條第 3 款規定,小船經營業者違反第 17 條規定,應予以 處罰,惟查第 17 條第 1 項係有關小船經營業者應遵守之規定 ,第 2 項則係主管機關得會同其他管理機關停止小船經營業者 行為之規定,則本條第 3 款規定是否限於處罰違反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者?建請釐清定明。 (二)自治條例第 19 條: 1.查自治條例第 12 條定有 2 項規定,則本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如係為處罰違反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不得停航之行為,為 期明確,建請修正為「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而擅自停航 者」。另本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亦有類此疑義,建請修正為 「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乘客傷亡保險。」。 2.次按行政罰係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有關本條第 2 項「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應係就小船經營 業者不遵行主管機關令其停航之行政法上義務,予以裁罰,其性 質應屬行政罰而非執行罰;又主管機關對小船經營業者究有無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依證據主義,應逐一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 即須逐日均有違法事證,始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而非不必逐次查 驗或蒐證,即得按日予以處罰,是有關本條第 2 項「按日連續 處罰」之規定,建請修正為「按次處罰」。 (三)自治條例第 20 條: 1.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 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 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 項所稱之附款如下︰……。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又按 所謂行政處分之附款,係指對於行政處分內容加以補充或限制而 言,至行政機關於作成處分時附帶之法規提示,因未增加新的義 務或限制,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之附款。又並非一切行政處分均 可添加附款,原則上唯有裁量處分始容許有附款,至於羈束處分 ,如無法規之明文依據即不得附加附款。另裁量處分添加附款, 應遵守裁量處分作成時之各種法則,諸如不違背作成處分之目的 、合義務性原則、比例原則以及不作非正當合理之結合等,從而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添加附款時,應先區別行政處分之性質 究為裁量處分抑或羈束處分,而認定添加附款之容許性(本部 98 年 2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70048274 號函釋參照)。故本 條第 1 項得否以「保留行政處分廢止權」之附款方式訂定,涉 及主管機關所為對小船經營業者之營業許可,其性質究為裁量處 分抑或羈束處分?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之附款 容許性?宜先釐清。 2.查本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本屬小船經營業者違 反第 12 條第 1 項應履行法定義務之情形;第 4 款規定則屬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之提示,性質均非屬附款; 再者,保留廢止權之廢止事由必須明確,俾使處分相對人有預見 可能性,查本條第 1 項第 5 款「其他違反本自治條例,情節 重大」作為廢止事由,涵蓋範圍過廣,尚欠缺明確性。是以,本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2 項「附 款」性質,容有疑慮,如主管機關僅為避免逾越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所定裁罰種類,將「廢止營業許可」改以主管機 關保留行政處分廢止權之附款方式為之,是否即可認為不具有裁 罰性,並非無疑,建請再酌。 (四)另依行政院 102 年 6 月 17 日修正之「地方自治法規報院核定 或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及內政部 102 年 6 月 28 日台內民字 第 1020235295 號函之意旨,本部已不再就自治法規之內容是否妥 當表示意見,以符適法性監督之意旨。故爾後有關自治法規之法制 體例及立法技術等非適法性問題,宜請地方政府法制單位協助統整 ,本部將不再提出建議,併予敘明。 正 本:交通部航港局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