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3.01.22 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1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
要 旨:
關於依法禁止處分之公有土地及公有公共設施用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一律不得出售予私人,應留供撥用
主 旨:有關公有土地禁止處分及公有公共設施用地應留供撥用之規定,請轉知所 屬及所轄鄉(鎮、市)公所,並加強鄉(鎮、市)有土地處分案件之審核 ,請查照。 說 明:一、查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101 年 5 月 9 日訂頒「澎湖縣望安鄉鄉有 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及 101 年 5 月 30 日辦理 「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 101 年第 1 批第 1 次標售案」,因牴觸土地法第 14 條第 5 款、都市計畫法第 52 條 及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業經澎湖縣 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及第 75 條第 6 項規定,於 101 年 8 月 31 日分別以府財產字第 10100497491、10100497492 號函宣告無 效及撤銷標售案。有關該公所違反土地法第 14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 5 2 條規定出售移轉予私人之土地,經本部徵詢法務部及本部營建署意 見研議後,並已於 102 年 7 月 1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2665139 3 號及 102 年 11 月 1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266520861 號函釋 ,登記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17 條規定塗銷其移轉 登記在案。 二、為免類此嚴重違法情事再次發生,重申依法禁止處分之公有土地,如 土地法第 14 條及水利法第 83 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等,務請依規 定辦理。另有關公有公共設施用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在未經都市 計畫檢討變更為非公共設施用地前或未經核准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前, 依都市計畫法第 52 條規定,應留供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請轉知所屬及 所轄鄉(鎮、市)公所確實依規定辦理,並請縣(市)政府加強鄉( 鎮、市)有土地處分案件之審核。 正 本: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副 本:財政部國庫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本部營建署、地政司【公地行政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