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5.03.18 內授中辦地字第105001667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
要 旨:
地政士違反地政士法第 26-1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政裁處權時效,應自違 反申報登錄義務行為完成時起算,而非自主管機關確認申報不實之時起算
主 旨:有關地政士違反地政士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與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 之行政裁處權消滅時效期間起算日疑義 1 案,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5 年 3 月 1 日屏府地價字第 1050360910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 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原則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3 年。又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結束後,其違法狀態仍然存在 者,學說上稱為狀態犯;有關狀態犯之處罰構成要件係違法行為本身 ,而非行為後之違法狀態,故對於狀態犯之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仍自 違法行為終了時起算,換言之,自不得將違法事件之查處認定為行為 結果之發生(法務部 96 年 6 月 21 日法律字第 0960015313 號函 及 99 年 10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99037422 號函參照)。 三、次按地政士法第 2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 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30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 交案件實際資訊。違反上開規定者,同法第 51 條之 1 定有罰鍰之 處分。本案因處罰構成要件係實價申報登錄不實之違法行為本身,自 不得將主管機關確認申報不實之查處結果認定為行為結果之發生。是 以,地政士違反地政士法第 2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之行政裁處權 時效,應自該違反地政士法上開申報登錄義務行為完成時起算。 正 本:屏東縣政府 副 本: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屏東縣政府除外)、本部法規委員會、地政司 (地價科)、地政司(不動產交易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