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 104.06.25 檔應字第104000243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
要 旨:
函詢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組織法範疇是否含檔案法第 1 條及第 18 條之指導及適用爭議認定疑義
主 旨:有關臺端請釋本局組織法之範疇,是否含「檔案法」第 1 條及第 18 條 之指導與適用爭議認定等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立法院程序委員會 104 年 6 月 10 日台立程字第 1042800632 號函轉臺端本(104) 年 5 月 18 日陳情書。 二、臺端陳請釋示相關事項,說明如下: (一)本局組織法第 2 條第 2 款所稱各機關檔案應用之指導,係指輔 導及協助機關妥善規劃建置檔案應用空間、建立受理申請檔案應用 之作業流程及受理機關辦理相關業務之諮詢等事項。 (二)本局組織法第 2 條第 4 款所稱檔案之判定、分類、保存期限及 其他爭議案件之審議,係指就檔案之判定、類別歸屬、保存年限長 短或涉及府院、各部會機關間之其他檔案管理爭議事項等之審議。 (三)依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7 條及第 19 條規定,各機關受理 民眾之申請檔案應用,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且對於申請案件之 准駁,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爰此 ,各機關應本於權責視個案情形,依本法第 18 條、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 18 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及其他法令規定以為准駁之決定 。是各機關對申請人所提供檔案資料內容及准駁過程,均屬其權責 範圍。 (四)受理申請之機關所為之准駁決定係屬行政處分,倘民眾有所不服,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應依各該途徑救濟(如教師法規定之申訴再申 訴程序)外,均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程序,以保障民眾權益。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組織法第 2 條第 4 款所定事項,則 非屬上開其他法律所定救濟途徑。是以臺端如不服申請檔案應用機 關之准駁決定,依本法第 1 條第 2 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令規定」之規定,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0 條「申請人對於 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 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倘臺端就訴願決定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可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