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05.19 環署空字第105003646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
要 旨:
有關公私場所工廠登記證地號與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地號不一致時 ,得否依法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之疑義
主 旨:函詢貴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登記證地號與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核定地號不一致,得否依法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5 年 5 月 5 日中市環空字第 1050045424 號函。 二、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2 條規定,公私場所依 本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應填 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審核機關為之:一、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其立法原意 係在於使依法設立之工廠,於採取各項污染防制措施且符合空氣污染 防制法相關規定之情形下,可合法操作及排放廢氣,俾利管制工作之 執行。另同辦法第 31 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審核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一、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 ……」,合先敘明。 三、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 之。 四、本案貴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之「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M0 2)」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若經貴局查明其工廠登記證地號,與 當時申請操作許可證所填列廠區地號不一致,且固定污染源廢棄物焚 化爐設置位置確實非在工廠登記地號範圍內,而有涉及申請文件虛偽 不實者,得依法撤銷其許可證。請貴局依個案實際狀況查明,本權責 辦理。 五、另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6 條規定,審核機關 應於完成檢測報告書審查前進行現場勘查;第一項申請文件、現場勘 查結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經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審 核機關應即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未繳納審查費及證 書費或未提報空氣污染物檢測報告書者,駁回其申請。因此建議貴局 爾後於核發操作許可證前,應依規定進行現場勘查,並確認文件正確 性,以避免發生類似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