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 104.12.22 檔應字第104000545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要 旨:
民眾申請釋示檔案法是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無違憲或違背其他法 令
主 旨:臺端所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產生之資料,適用 檔案法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內政部法規委員會 104 年 12 月 9 日內法會字第 1042101059 號書函轉臺端同年 11 月 30 日信函辦理。 二、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 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 ,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是本法之適 用主體為政府機關。本法第 2 條第 2 款明定「檔案」,係指各機 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爰管理 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報送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如經該機關歸檔管理者,自有本法 之適用。 三、按本法第 17 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 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各機關受理民眾申請檔案應 用時,應本於權責視個案情形,依本法第 18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及其他法令規定以為准駁之決定。此外 ,申請應用之檔案內容,如僅其中一部分含有限制公開或提供之情形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2 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應採「分離原則」,去除不得公開部分後,就其他部分公開 或提供之。倘民眾對機關之准駁決定不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以資救濟。 四、臺端如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 亦得向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 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資料 ,併同敘明。至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其他適用事宜,請依該條例 第 2 條規定洽主管機關內政部、相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釋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