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5.08.10 內授消字第105042818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0 日
要 旨:
有關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要點所稱廟會是否包含宗族祭典、集會遊行法 規範之集會遊行等活動範圍、以自治條例規範大型群聚活動須事先申請或 報備,並於違反時處罰之,是否牴觸憲法原則等疑義
主 旨:函詢貴府第 189 次法規審查小組審查「金門縣民間團體辦理大型群聚活 動安全管理自治條例(草案)」相關疑義 1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5 年 7 月 25 日府消預字第 1050057062 號函。 二、所提涉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要點(以下簡稱管理要點)定義及是否 牴觸憲法、集會遊行法等疑義,分別說明如下: (一)有關廟會是否包含宗族祭典,燈會、廟會是否與習俗活動相衝突 1 節,查宗族祭典係透過血緣關係(特定人),以宗法觀念為規範所 組成的一種社會群體定期或不定期舉行之儀式,與以信仰(神明) 為主體,因神誕慶祝等緣由而舉行宗教科儀法事,並進行 1 天或 1 天以上的出巡繞境及不特定人參與之廟會有別。另管理要點第 3 點第 2 項第 2 款將人民之婚、喪等社交、習俗活動排除適用, 係考量是類活動參與之人民多為熟識,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較低, 應毋需高強度之管理,而燈會、廟會等活動,雖部分地方政府認定 為當地民俗,惟其活動中之燈海展示、祭祀、燃放煙火等用火用電 及聚集大量不特定人,存有推擠、踩踏之潛在風險,爰其活動安全 應予以規範為宜。 (二)有關集會遊行法規範之集會、遊行等活動,已幾乎含括所有活動, 則幾乎所有活動皆可不受限制是否妥適 1 節,查管理要點第 3 點第 2 項第 3 款「集會遊行法規範之集會、遊行等活動」,不 適用管理要點之規定,其規範意旨係針對依集會遊行法「應申請許 可」之集會遊行,主管機關原得為維護安全、秩序等目的,予以必 要之限制(集會遊行法第 14 條參照),故毋須納入管理要點規範 。為期明確,建議於擬訂自治條例時得載明「依集會遊行法應申請 許可之集會遊行,不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三)有關自治條例規定民眾辦理大型群聚活動須事先申請或報備,並於 違反規定時處罰之,是否有牴觸憲法及集會遊行法 1 節,分述如 下: 1.查大型群聚活動固涉及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集會自由、 表現自由等基本權利,惟依憲法第 23 條規定,倘為增進公共利 益之必要,並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換言之,對人民基本權利之 限制,於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前提下,並非憲法所不 許,先予敘明。 2.以自治條例規範大型群聚活動須事先申請或報備,並於違反時處 罰之,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牴觸: (1)查憲法規定我國實施地方自治,依憲法第 118 條及憲法增修 條文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制定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為實施地 方自治之依據。依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及第 28 條第 2 款規 定,地方自治團體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 ,以自治條例規範居民之權利義務。基此,地方自治團體倘就 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於合理範圍內以自治 條例限制居民之基本權,與憲法第 23 條所規定之法律保留原 則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73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茲以大量人群聚集之活動,可能因場地、建物及使用器材不當 ,或因活動動線、推擠、交通及秩序混亂等,造成人員傷亡等 災害,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11 款、第 19 條第 11 款規 定,「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為直轄市、縣(市)之自治事 項,地方於不牴觸中央法規之範圍內,就大型群聚活動所涉災 害防救事項,以自治條例為因地制宜之規範,並無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 3.以自治條例規範大型群聚活動須事先申請或報備,並於違反時處 罰之,與比例原則並無牴觸: (1)比例原則之內涵包括「目的正當性」、「手段適合性」、「手 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4 個次要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4 76 號、第 669 號、第 738 號解釋參照),以下即依此 4 個原則分別檢視。 (2)鑑於 104 年 6 月 27 日發生八仙水上樂園粉塵暴燃事故, 且大量人群聚集時,不論其從事活動之類型為何,該群聚本身 即有相當程度的公安風險存在。為確保大型群聚活動之安全進 行及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制定自治條例就上開活動採行事前 許可或報備程序,並於遠反時予以處罰,俾督促主辦單位落實 安全管理,並使主管機關能取得相關資訊,以妥為因應,上開 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事關重大公益,洵屬正當,而手段亦有助 於目的之達成,符合「目的正當性」及「手段適合性」之要求 。 (3)另自治條例之適用對象,除依人數多寡採報備或申請許可之分 級管理方式外,並排除體育場館、遊樂園區等於其建築使用用 途、營業項目、興辦事業計晝之範圍內舉辦之活動、人民之婚 、喪社交活動、依集會遊行法應申請許可之集會遊行等,亦即 自治條例已將其適用範圍侷限於相關安全法規不足(或有限) 、安全疑慮較高之群眾活動;且對於臨時性國際活動或其他類 似之大型活動,基於促進社會發展、國際交流等,亦得不受事 前報備或許可之期間限制;另主管機關於審查時係以活動之安 全管理事項為限,未及於活動之實質辦理內容。為達成維護公 共安全之目的,上開限制規定實屬最小侵害之手段,且其所欲 維護公益之重要性與其限制對民眾權利之影響程度合乎比例之 關係,符合「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 (4)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18 號解釋,對於本質上易對社會原有 運作秩序產生影響之集會遊行活動,大法官認「主管機關為兼 顧集會自由保障與社會秩序:維持……,應預為綢繆,故須由 集會、遊行舉行者本於信賴合作與溝通之立場適時提供主管機 關必要資訊,俾供暸解事件性質,盱衡社會整體狀況,就集會 、遊行利用公共場所或路面之時間、地點與進行方式為妥善之 規劃,並就執法相關人力物力妥為配置,以協助集會、遊行得 順利舉行,並使社會秩序受到影響降到最低程度。在此範圍內 ,立法者有形成自由,得採行事前許可或報備程序,使主管機 關能取得執法必要資訊,並妥為因應」,已肯認對於社會秩序 易生影響之集會遊行活動原則上採行事前許可或報備程序,與 比例原則並無違背。 4.至於自治條例規範大型群聚活動須事先申請或報備,是否牴觸集 會遊行法 1 節,說明如下: (1)集會遊行法規定應事先申請許可之集會遊行部分,已排除自治 條例之適用,故此部分並無牴觸之虞。 (2)其他依集會遊行法無須申請許可之集會遊行,因集會遊行法對 此類活動之規範應屬最低標準,並未禁止地方自治團體以自治 條例為更高度之規範,或針對集會遊行法未規定之事項予以規 定,爰地方以自治條例規範此類大型群聚活動須事先申請或報 備,亦不能逕認為牴觸集會遊行法之規定。 5.綜上,以自治條例規定民眾辦理大型群聚活動需事先申請或報備 ,並於違反規定時處罰之,係屬地方自治團體於其自治權限範圍 內,規範居民之權利義務,原則上與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法律保 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無違集會遊行法之規定。惟於釐 訂罰則時,對於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 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司法院釋字第 6 41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自屬當然。 正 本:金門縣政府 副 本: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不含金門縣政府)、本部消防署(秘書室【法 制科】、火災預防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