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5.08.16 法律字第105035122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6 日
要 旨:
更正姓氏雖經更正登記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戶政機關仍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如依職權充分調查證據後,暫時仍無 法認定生父或生母姓名,考量其社會生活、經濟生活及法律生活安定性, 似可仍保留原姓氏,俟有證據足資認定生父或生母姓名時,再為更正登記
主 旨:所詢吳○○先生更正姓氏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7 月 4 日台內戶字第 1050423248 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 之登記。」查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子女從父姓, 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 條後段及 74 年 6 月 5 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 1059 條分別定有 明文。據來函所附資料,旨揭吳君係於 54 年申請出生登記時,經戶 政機關誤登記為養父母之婚生子,並登記從養父之姓。嗣經法院判決 吳君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依民法第 1083 條規定,吳君 應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其應回復之本姓,亦即吳君出 生登記時原本應從之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上開民法修正前規 定予以認定。故吳君於出生登記時誤以養父之姓為其從姓(將養父誤 為其生父),而未依上開民法修正前規定,依其生父或生母之姓登記 其從姓,應屬戶籍法第 22 條所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之情形。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 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準此,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 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實,負有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 成行政決定。從而,本案更正吳君之從姓時,雖經更正登記申請人提 出證明文件,戶政機關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倘戶政機關依職權充分調查證據後,暫時仍無法認定吳 君生父或生母之姓名者,考量吳君從「吳」姓已逾 50 年,為維持其 社會生活、經濟生活及法律生活之安定性,似可仍保留其原姓氏,俟 有證據足資認定其生父或生母姓名時,再為更正登記。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