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5.08.23 法律字第105035122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
要 旨: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於辦理志工教育訓練,發給結業證書載明學員個人 資料時,如考量係屬特定目的內利用載明學員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或護照號碼)等兩項個人資料,具正當合理關聯必要性者,尚無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主 旨:有關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辦理志工教育訓練,發給結業證書載明學員個人資 料,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7 月 26 日衛部救字第 1051362388 號函。 二、按非屬特種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參照) 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公務機關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個資法) 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 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非公務機關 依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 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五、經當事人同意。.. .」。另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 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查志願服務法第 9 條 第 1 項規定:「為提昇志願服務工作品質,保障受服務者之權益,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對志工辦理下列教育訓練:一、基礎訓練。二、 特殊訓練。」故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無論係公務機關基於「社會行政 」(代號 057)或非公務機關基於「社會服務或社會工作」(代號 0 58)之特定目的,係依志願服務法第 9 條明文規定,應辦理志工教 育訓練,本得向受訓志工,於必要範圍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個資法 並非規定一律須經當事人同意,方得蒐集(本部 103 年 8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303508750 號函意旨參照);另蒐集機關於原合法蒐 集特定目的及要件下,所蒐集之個人資料,本得於特定目的內利用( 個資法第 16 條本文、第 2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參照),無須再經 當事人同意,始得利用(本部 104 年 12 月 2 日法律決字第 104 03515240 號函意旨參照)。 三、至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於辦理志工教育訓練,發給結業證書載明 學員個人資料時,依上開說明二意旨,縱使無須再經當事人同意,惟 「貴部祥和計畫- 廣結志工拓展社會福利工作- 志願服務教育訓練結 業證明書樣式」是否須載明學員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或護照號碼)等兩項個人資料,如考量係屬特定目的內利用上開兩項 個人資料,具正當合理關聯之必要性者,尚無違反個資法。至於具體 個案判斷是否須載明上開兩項個人資料,宜由貴部參酌上開個資法第 5 條及相關規定意旨審認之。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