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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5.09.02 法律字第1050351272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2 日
要  旨:
因查緝毒品針對特定具體個案,而利用「航前旅客資訊系統(APIS)」資
料,如有正當合理關聯性並對前揭個人資料之取得及使用均嚴格控管,則
可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但欲進行「全部、預先」之廣泛蒐集則不
宜,如機關提供該等資料能達到防堵毒品流入,固符合同法 16 條但書規
定,仍應注意第 5  條規定所揭示之比例原則
主    旨:關於貴署函詢,為查緝毒品犯罪,運用內政部移民署「航前旅客資訊系統
          (APIS)」資料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疑義乙事,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5  年 8  月 12 日警署資字第 1050126650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現生
              存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社
              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得以間接
              方式識別者,係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
              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
              個人(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參照)。貴署為查緝毒品犯罪,擬運用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
              稱移民署)「航前旅客資訊系統(APIS)」內「國籍」、「起飛機場
              」、「中途機場」、「抵達機場」及「PN Recode (訂位代碼)」部
              分欄位資料進行分析,因前揭欄位資料倘與其他資料(例如各航空公
              司之旅客資料)對照、組合、連結後,具有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功能
              及作用,仍屬本法所稱個人資料,合先陳明。
          三、本件來函所詢個資法適用疑義,分述如下:
          (一)關於貴署擬請移民署提供「航前旅客資訊系統」前揭部分欄位資料
                部分:
                按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應有特定目的,並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內,始得為之;所謂法定職務,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等
                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及個資法施
                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參照),是貴署如基於特定目的(例如:刑事
                偵查,代號:025) ,於執行協助偵查犯罪之法定職務(內政部警
                政署組織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參照),並符合執行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依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雖得蒐
                集前揭個人資料,惟仍應注意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
                之關聯。」即個人資料之蒐集,除應符合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並
                應符合個資法第 5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是倘貴署係針對特定或可
                疑人士,或因具體個案之偵辦、追蹤需求,或先行篩選出特定事件
                類型、特定高風險模式、與查緝有正當合理關聯性範圍或欄位,並
                對前揭個人資料之取得及使用均嚴格控管,且僅經授權之執法人員
                ,方可依其權限查詢使用,復定期稽核以確保依法使用,則可認為
                貴署為偵查犯罪等特定目的而蒐集前揭個人資料,有其必要性與具
                相當之合理關聯。惟若貴署欲進行「全部、預先」之廣泛蒐集,在
                客觀上並非達成「刑事偵查」特定目的之「唯一或最小侵害方式」
                者,則仍不宜為之,建請貴署審慎再酌(本部 103  年 2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303501220  號函意旨參照)。
          (二)關於移民署將「航前旅客資訊系統」前揭部分欄位資料提供予貴署
                部分:
                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得為特定
                目的外之利用,個資法第 16 條本文及但書第 2  款定有明文。次
                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48 條規定:「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
                入出機場、港口前,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於起飛(航)前向
                入出國及移民署通報預定入出國時間及機、船員、乘客之名冊或其
                他有關事項。乘客之名冊,必要時,應區分為入、出國及過境。」
                即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有依該規定將機、船等入出國時間及機、船
                員、乘客名冊等向移民署通報之義務,以助整體國家安全(立法理
                由參照)。是移民署建置「航前旅客資訊系統」,係為強化國境安
                全管理,倘將該系統之國籍等部分欄位資料提供予貴署查緝毒品犯
                罪,應屬特定目的外利用,如能達到來函所稱防堵毒品流入,固可
                認為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2  款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規定
                ,惟仍應注意前述個資法第 5  條規定所揭示之比例原則。
正    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    本:內政部移民署、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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