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6.12.06 台內民字第09601873671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06 日
要 旨:
地方公職人員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 117 條第 1 項所列之罪,經停 止職務或職權者,所為之停職通知,僅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停止職 務(權)期間,所為職務上行為不具任何效力
全文內容:地方公職人員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 117 條第 1 項所列之罪,其後 續辦理當選人當然停止職務或職權相關事宜: 1.按 96 年 11 月 7 日修正公布之選罷法第 117 條第 1 項規定:「 當選人犯第 97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99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100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102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其 預備犯或第 103 條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 宣告者,自判決之日起,當然停止其職務或職權。」而該法所稱地方公 職人員,依同法第 2 條第 2 款定義,係指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 )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 (鎮、市)長、村(里)長。 2.次依地方制度法(以下簡稱地制法)第 78 條規定,直轄市長、縣(市 )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有該條所列應予停職之情事者, 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停止其職務。 而同法第 79 條亦規定,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 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解除職權 或職務,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是以地方公職人員如符合前揭地制法所列停職或解職事由者,應由自 治監督機關作成停職或解職處分。而地方公職人員如犯選罷法第 117 條第 1 項所列之罪者,雖於構成要件合致時,即生「當然停職或停權 」之效力,無庸權責機關另作處分,惟為求具公示效果及事權一致,仍 應由自治監督機關以觀念通知之方式,告知當事人及其服務機關,自判 決之日起停止職務或職權。倘上開依法當然停職之人員,為地方行政首 長或村(里)長者,其代理事宜並應依地制法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辦 理。 3.另按地制法第 84 條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 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 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5 條規定:「依前 2 條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在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故地 方公職人員依法當然停止職務或職權者,參酌上開規定,其於停止職務 或職權期間,所為職務上之行為,不具任何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