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5.09.07 法律字第1050351380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7 日
要 旨:
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增訂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後,同時課以任職 期間相同薪資之「罰鍰」,是否屬於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裁罰性不利 處分、與當選無效事由是否構成一事二罰等,涉及選舉事務及該法相關規 定,宜由相關主管機關審酌判斷
主 旨:有關立法委員提案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 定後,同時課以與任職期間相同薪資之罰鍰,是否有一事不二罰適用之問 題乙節,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依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105 年 6 月 22 日質詢稿辦理。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所為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本法第 1 條、 第 2 條立法說明參照)。所謂「一行為不二罰」(或稱「一事不二 罰」),係指同一行為人同一事實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或觸 犯刑事法律,不得重複處罰而言(本部 103 年 7 月 11 日法律字 第 10303508280 號函參照)。按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 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者,亦得裁處之。」其立法意旨係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 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 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本條立法理由、本部 101 年 11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103108760 號函參照)。 三、有關立法委員提案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當選無 效之訴經判決確定後,同時課以與任職期間相同薪資之「罰鍰」乙節 ,行政罰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故必須 行為人具有行政法上之義務,始有違反義務之問題(本法第 1 條規 定、本部 102 年 2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203501280 號函參照) ,是以,須先釐清當選人是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另按本法第 7 條 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此係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 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應不予處罰(本 條立法理由、本部 101 年 11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103105660 號 函參照)。 四、有關當選無效事由,按選罷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當選人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 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 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 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 97 條、 第 99 條第 1 項、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2 條第 1 項第 1 款、刑法第 146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行為。」同法第 121 條 第 1 項規定:「當選人有第 29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之一或第 2 項規定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 人為被告,於其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上開違法之事實與立法委員提案規定是否為「一行為」, 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問題,或抽象事實予以 抽象之判斷,而係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之犯 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 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本部 105 年 4 月 18 日法律字第 10503506120 號函參照)。綜上,有關倘修正選罷法增訂當選無效之 訴經判決確定後,同時課以與任職期間相同薪資之「罰鍰」,該「罰 鍰」是否屬於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其與當選 無效之事由是否構成一事二罰?此涉及選舉事務及選罷法相關規定, 宜請由相關主管機關審酌判斷之。 正 本:立法委員徐○○國會辦公室 副 本: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