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5.09.22 法律字第105035134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依法設置,具 有一定編制,並於權限範圍內代表行政主體行使公權力之組織,又行政罰 處罰,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而實施處罰構成要件行為之義務主體 ,自屬依法處罰對象
主 旨:有關經濟部工業局依法成立之管理機構「經濟部工業局雲林科技工業區服 務中心」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9 條(準用同法第 14 條)規定,致經濟 部工業局因同一違規事實亦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有無行政 罰法第 24 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5 年 6 月 13 日環署督字第 1050046331A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 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 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上開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依法設置, 具有一定編制,並於權限範圍內代表行政主體行使公權力之組織(最 高行政法院 94 年 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經 濟部工業局所屬各工業區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服務中心),係經濟部 依產業創新條例第 50 條第 1 項成立之「管理機構」,其任務為辦 理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服務輔 導相關事宜(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設置規程第 2 條、第 3 條參照),並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等費用及加 徵滯納金額(產業創新條例第 53 條參照),且有特定之人員編制( 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設置規程第 6 條第 2 項、第 8 條 、第 10 條參照)。準此,服務中心係依法設置並有人員編制,且具 有特定之行政權限,得代表行政主體對外行使公權力(例如得締結行 政契約或作成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536 號判 決、經濟部 105 年 5 月 3 日經訴字第 10506304870 號訴願決 定書參照)之組織。依上開說明,自屬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 所稱之行政機關。 三、次按行政罰之處罰,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而實施處罰構成要 件行為之義務主體,自屬依法處罰之對象(司法院釋字第 638 號解 釋理由書參照)。依本件來函說明一所述,經濟部工業局雲林科技工 業區服務中心(以下簡稱雲科服務中心)為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之義務 主體,又依行政罰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是雲科服務中心亦屬行政罰法 所稱行為人。惟本件來函說明一以經濟部工業局為環境影響評估法規 範之義務主體,而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之義務主體係雲科服務中心,則 二者既為不同義務主體,自與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之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係以「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 處罰鍰之情形無涉。 正 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