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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消防署 105.09.26 消署預字第105111408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6 日
要  旨:
同一專技人員不實檢修 2  次以上,固得按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裁
處基準表所載情況裁處,然裁處基準表係供消防機關決定時之參考,若消
防主管機關衡酌情節後認予以累加處罰確有欠妥,亦得另為裁處
主    旨:貴局辦理消防專技人員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裁處疑義 1  案,復
          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5  年 9  月 2  日祧消預字第 1050032741 號函。
          二、查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四、(
              二)略以,裁處時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
              一至表十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但於案情特殊或違法情節重大時
              ,得依個案為公平適當之裁處,不在此限。其中表五係消防設備師、
              消防設備士或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人員為消防安全設備不
              實檢修報告裁處基準表。另內政部 104  年 10 月 12 日內授消字第
              1040823515  號函提案二決議:「一、依內政部 102  年 8  月 27
              日台內訴字第 1020000670 號函之建議,消防法第 38 條第 1  項;
              第 39 條、第 42 條之 1  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查違法案件
              處理注意事項表三、表五、表七、表十有關非專技人員設計監造裝置
              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不實、非防焰物品或消防安全
              設備認可品銷售設置陳列、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承裝業違反規定等,
              其處分係按違規次數予以累加,參酌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 3
              年裁處時效規定,累加期間為第 1  次查獲違規行為後,至第 1  次
              處分送達滿 3  年時為止,其後之違規行為則重新起算違規次數。例
              如:甲因檢修不實於 104  年 1  月 1  日(行政處分送達日)受第
              1 次裁處,則於 106  年 12 月 31 日(第一次處分送達滿 3  年)
              之前,如甲再有檢修不實者,均可累加計罰。至甲於 107  年 1  月
              1 日後檢修不實者,則以第 1  次違規計罰,重新起算違規次數。二
              、行為人有數遠規行為(不論時間是否相近)時,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並依上開原則累加計算,惟倘個案情節重大,各
              主管機關於裁處時得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
              處理注意事項四、(二)但書規定,於法定罰鍰上限內審酌加重處罰
              ,不受上開表規定各次最高裁罰金額之限制。三、本部消防署 88 年
              6 月 28 日(88)消署預字第 8805475  號函停止適用。」先予敘明
              。
          三、按行政機關於為裁罰處分時,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
              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應充分考量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列應
              考量之因素,裁處適當之罰鍰,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本署為顧及消
              防法適用的一致性,固訂有各類裁處基準表供各消防機關作為行使裁
              量權之依循,惟此裁處基準表係供消防機關決定時之參考,並非唯一
              或絕對之標準,亦非以此基準表取代個案之裁量,此參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309  號判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30
              號判決自明。
          四、針對消防專技人員為不實檢修報告之裁處,消防法第 38 條第 3  項
              定有 2  萬元萬元之罰鍰,「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
              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五並依其違規情形及次數別釐訂裁罰金額,
              惟為落實個案正義,上開注意事項四、(二)已明文規定「裁處時依
              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十之裁處基準
              表,慎選量罰。但於案情特殊或違法情節重大時,得依個案為公平適
              當之裁處,不在此限」,且本署 88 年函說明二及 104  年函提案 2
              決議 2  均重申斯旨。爰同一專技人員不實檢修 2  次以上,倘主管
              機關衡酌其情節後認予以累加處罰確有欠妥,乃依第 1  次裁處金額
              計罰,尚難逕認為與本署函釋或決議事項有悖。
          五、另來函說明二稱消防法對不實檢修未有連續處罰規定等節,說明如下
              :
          (一)按連續處罰,係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
                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爰使主管機關得藉舉發或
                裁處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參司法院釋
                字第 604  號解釋)。
          (二)惟查同一專技人員於不同時間或不同場所所為之不實檢修,原即屬
                「不同行為」,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應分別處罰,此於本署 1
                04  年函提案 2  決議 2  即已載明。上開注意事項表五及本署 1
                04  年決議即係針對行為人在一定期間(3 年)內有多次違規行為
                時,考量其為累犯,情節較重,爰依其違規次數予以累加處罰,並
                不涉及違規狀態持續之連續處罰問題。
          (三)至本署 104  年決議將累加處罰之期間定為 3  年,係參考行政罰
                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裁處權時效,對於違規行為逾 3  年者,行
                政機關既已無權裁罰,自亦不宜以其為後續違規行為加重處罰之依
                據,併此敘明。
正    本: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副    本:本署秘書室(法制科)、火災預防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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