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5.04.13 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5175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
要 旨:
捐贈者以附有須提供興建後新建物部分空間予捐贈者無償使用 10 年以上 條件,贈與金錢供於縣有土地上興建建物者,須查明該行為之法律性質及 供其長期無償使用之法令依據,如涉有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 10 年期 間之租賃,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要 旨:受贈現金於縣有土地上興建建物,並附有須提供興建後新建物部分空間予 捐贈者無償使用 10 年以上條件,倘有涉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 10 年 期間之租賃,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內 容:一、查公有土地如提供他人無償使用 10 年以上,其性質與租賃有別,無 土地法第 25 條規定之適用,前經本部 78 年 3 月 21 日台(78) 內地字第 680493 號函釋有案。惟查民法第 87 條第 2 項規定:「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旨揭案件,捐贈者以附負擔(條件)贈與金錢方式,意欲無償使 用建物 10 年以上,是否有隱藏本質為租賃之法律行為?又貴府擬提 供其長期無償使用之法令依據為何?請查明釐清。倘有涉貴縣縣有不 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 10 年期間之租賃,仍請依相關規定 辦理。 二、次查地方制度法第 36 條列舉規定縣(市)議會之職權,其中第 4 款僅規定議決縣(市)有財產之「處分」,並未包括縣(市)有財產 之經營或其他負擔行為等。惟縣(市)政府就縣(市)有財產之經營 ,仍得審酌個案事實需要,依該條第 6 款規定,提案送請議會議決 後辦理。 三、另本部上開 78 年函釋內容二、提及縣(市)議會之職權,與上開地 方制度法規定不符,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