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4.04.16 台內地字第104041192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6 日
要 旨:
有關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或到場進行不動產糾紛調處之代理人之資格因未設 有限制,且法人之代表人亦得代理自然人為申請調處,並代為及代受非專 屬於自然人權利義務之調處相關意思表示,故申請人亦得委任法人代為申 請不動產糾紛調處
主 旨:貴局函為申請人得否委任法人代為申請不動產糾紛調處疑義 1 案,復如 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法務部 104 年 4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403503600 號函辦理 ,兼復貴局 103 年 10 月 3 日北市地籍字第 10333084700 號函 。 二、案准法務部前揭函略以:「按民法第 26 條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 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 此限。』由是可知,法人享有權利能力,惟因法人與自然人本質上有 所不同,法人權利能力之範圍與自然人即有差異,可分為二種限制, 一為法令上之限制(如公司法第 16 條等);一為性質上之限制,乃 指某些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為法人所無法享受或負擔者,例如 :以自然人之身體勞務為給付之債務、以自然生理為基礎的人格權( 如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等)、以一定自然人的身分為基礎的身分 權(如家長權、親權、繼承權等)(可參閱:王澤鑑,民法總則,20 11 年 8 月,第 180-181 頁;林誠二,民法總則新解─體系化解 說(上),2012 年 2 月,第 225-226 頁;施啟揚,民法總則, 2005 年 6 月,第 131-132 頁;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民法總 則,2004 年 10 月,第 139-140 頁)。關於法人受委任擔任代理 人之能力,民法未設有限制規定,故除其他法令另有限制外,如其性 質上非屬法人所無法享受或負擔者,則法人亦得為之。……復按法人 之代表人以法人名義所為之行為,係屬法人之行為,蓋法人本質上無 法為意思表示,不能自為法律行為,須由自然人為之,而代表人為法 人之機關,猶如法人之手足,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即為法人自身所為 ,當然由法人承受。而法人亦得委任代理人,亦即由法人之代表人以 法人名義委任他人為代理人,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法人名義所為 之法律行為,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法人(民法第 103 條規定參照) 。……申請人如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 處辦法』第 13 條或第 17 條第 1 項之規定,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或 到場進行不動產糾紛調處,倘相關法令對代理人之資格未設有限制, 則其性質上是否為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是否屬法人所無法享受 或負擔者?宜由貴部本於權責先行審認;若經貴部審認上開情形亦得 由法人擔任代理人,仍應由法人之代表人為意思表示,如經本人(申 請人)同意得委任他人為複代理人者,法人並得委任他人(例如其內 部職員)為複代理人(行政程序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參照),於 此情形,依貴部來函說明五末段所述,應請本人出具委託法人代理之 委託書、同意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之同意書,且由法人出具委任複代 理人之委任書一節,本部敬表贊同。」 三、考量相關法令對依前揭「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 及調處辦法」第 13 條或第 17 條第 1 項之規定,委託他人代為申 請或到場進行不動產糾紛調處之代理人之資格未設有限制,且法人之 代表人亦得代理自然人為申請調處,並代為及代受非專屬於自然人權 利義務之調處相關意思表示,是以,申請人亦得委任法人代為申請不 動產糾紛調處。如經本人(申請人)同意得委任他人為複代理人者, 並由本人出具委託法人代理之委託書、同意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之同 意書,且經法人出具委任複代理人之委任書者,法人並得委任他人( 例如其內部職員)為複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