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5.10.25 法律字第105035148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要 旨:
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如屬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事項,則直轄市、縣 (市)自得本於自治組織高權為內部事務分工,無須藉助權限委任之法理 ;如該規定非屬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事項,且都市計畫法並未限制直轄市 政府、縣(市)政府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時,直轄市政府、縣(市)政 府得於適當位階之法規為具體明確之權限移轉規定
主 旨:有關臺中市政府將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及第 80 條主管機關權限劃分由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執行,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所定權限 委任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9 月 22 日台內營字第 1050066759 號函。 二、按法律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事項,如其 性質能確定屬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事項者,直轄市、縣(市)自治法 規得明定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所屬一級機關( 行政院秘書長 99 年 8 月 2 日院臺規字第 0990101446 號函參照 )。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 政府。」上開規定是否有意將「都市計畫」明定為直轄市、縣(市) 之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事項?宜請貴部先行確定;如確屬自治事項或 團體委辦事項,則直轄市、縣(市)自得本於自治組織高權為內部之 事務分工,無須藉助權限委任之法理,換言之,即與行政程序法(下 稱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權限委任之規定無涉。惟倘上開規定非屬 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事項,且都市計畫法並未限制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時,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於 適當位階之法規為具體明確之權限移轉規定(本部 99 年 9 月 16 日法律字第 0999036312 號函參照)。 三、復按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中央法令明 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 ,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 1 項)。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3 項權限委任規 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第 2 項)。」依該規定內容及文字用語觀之,顯係有意與該自治條例第 3 條所採適用本法第 15 條第 2 項之權限委託有所區隔,而非屬本法 第 15 條第 1 項所定權限委任之性質。從而,貴部來函所附臺中市 政府 105 年 9 月 6 日府授都測字第 1050190371 號公告,就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及第 80 條之主管機關權限,依據前述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劃分由該府都市發展局執行,此種權限劃分並非屬於本法 第 15 條第 1 項之權限委任。是本件如經貴部審認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及第 80 條所定權限屬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事項者,則因臺中 市政府業將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及第 80 條之權限劃分由該府都市發 展局執行,則該府都市發展局自得於權限範圍內逕以自己之名義為行 政行為(含做成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2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