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5.10.31 法律字第105035155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所定撤銷權、終止權、解除權及追償損失請 求權,權利性質及行使有無除斥期間或消滅時效適用,仍宜先由主管機關 探究立法意旨、規範目的及公私法屬性,再衡酌判斷
主 旨:有關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是否有除斥期間或消滅時效適用等疑義 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9 月 7 日國採購包字第 1050004955 號函。 二、按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決標或簽約後 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 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 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乃賦予行政機關於一定法 定事由發生時,得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故須 符合本法所定之要件始得為之,屬本法所明定之撤銷、終止或解除權 及追償損失請求權,故本法第 50 條第 2 項所明定之法定撤銷權、 終止權或解除權及求償權之行使有無期間限制?是否及應如何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或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仍應回歸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與規範目的予以探究,合先敘明。 三、復按行政機關依本法辦理招標、審標、決標之行為,其性質為何,學 說及實務見解向有爭議,肇因於政府採購行為性質認定不一所致。依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6 年 4 月 11 日工程企字第 09600082350 號函略以:「…,是機關依本法辦理招標之公告以及審標、決(廢) 標結果之決定,均非屬行政處分,否則即可以訴願制度為其救濟,而 毋庸另創異議、申訴制度。」;然而現行司法實務多數見解則是援引 本法第 83 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認為本法立法政 策係將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決定擬制視為行政處分, 廠商不服該處分而異議、申訴,均為救濟程序,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 願決定,異議應解為訴願之前置救濟程序(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 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第 2 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4 號參照)。是以,本法第 50 條第 2 項所定「撤銷決標」之性質為何?究屬撤銷「承諾」之意思表示?抑 或撤銷「行政處分」?又縱屬撤銷行政處分,本法第 50 條第 2 項 於制定公布時(87 年 5 月 27 日),行政程序法尚未公布施行, 該項規定有無考量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其與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關係為何?有無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除斥期間之適用 ?亦均尚待釐清。 四、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5 年 8 月 23 日工程企字第 10500 219800 號函說明四所述:「至個案若有來函附件問題釋疑說明三所 述『屬結案時間久遠』情形,貴部可評估是否符合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指行政機關得依本法第 50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 視個案情形審酌法律關係安定性等公共利益,報經上級機關核准而不 行使撤銷權、終止權或解除權,上開函是否認為本法第 50 條第 2 項但書含有取代權利行使期間之設計意涵?綜上所述,本法第 50 條 第 2 項所定之撤銷權、終止權、解除權及追償損失請求權,其權利 之性質及其行使有無除斥期間或消滅時效之適用,仍宜先由本法之主 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探究其立法意旨、規範目的及公私法屬 性,再衡酌判斷。 正 本:國防部 副 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 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