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5.11.04 金管保綜字第1050211895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4 日
要 旨:
關於保險公司已依保險法第 177-1 條規定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 理或利用特種個資時,其保險代理人公司無需再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之程 序即可蒐集、處理或利用,但被保險人如有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之情形,而 其監護人為受監護人提出相關病歷資料申請全殘保險金時,保險公司或保 險代理人公司應對監護人為特種個資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告知並取得其書 面同意
主 旨:有關貴公會函詢因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修訂所配合訂定文件 及所產生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本會保險局案陳貴公會 105 年 5 月 3 日及 8 月 1 日( 105) 中保字第 0000010141 號及第 0000010227 號函辦理。 二、保險代理人公司是否需再踐行保險法第 177 條之 1 取得當事人書 面同意及相關告知義務等問題,意見如次: (一)依保險法第 8 條規定,「保險代理人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 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又依保險法第 17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略以,依本法經營或執行業務之保險業、保 險代理人,於經本人書面同意,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病歷、醫療、 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參照法務部 102 年 7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203507170 號書函,保險代理人公司受保險公司委託蒐集、處理 或利用個人資料時,於個資法適用範圍內,視同該委託之保險公司 ,並以該委託之保險公司為權責機關。爰保險公司倘已依保險法第 177 條之 1 規定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特種個資 ,保險代理人公司應無需再踐行上開規定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之程 序。 (二)此外,參照法務部 102 年 6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203503410 號函,按個資法第 4 條規定,「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 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 」及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受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 人資料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依委託機關應適用之規定為之。」 ,是以,委託機關蒐集個人資料時,已符合個資法蒐集規定並向當 事人告知個資法規定之應告知事項(個資法第 8 條、第 9 條規 定參照),受託者無須再向當事人為告知,惟受託者為委外處理時 仍應依委託機關應適用之規定為之,且委託機關應對受託者為適當 之監督,受託者亦僅得於委託機關指示之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 用個人資料,併予注意。 三、按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4 條分別定有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 料之定義,而要保書係由要保人向保險公司申請投保時所填寫,非由 醫師或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診察、治療、檢查或檢驗之報告資 料,故要保人填寫於要保書告知事項上之被保險人所患疾病應非屬個 資法第 6 條第 1 項所稱之特種個資。然縱非屬特種個資,該等資 料仍屬一般個資,非公務機關於蒐集、處理或利用該等資料時,仍應 分別依個資法第 19 條、第 20 條規定為之。 四、關於被保險人之死亡證明或病歷等相關資料有無個資法適用,以及得 否對監護人為特種個資之告知及取得書面同意等問題,意見如次: (一)關於保險契約受益人提供被保險人之死亡證明或病歷等相關資料, 申請身故保險金,該等資料是否無個資法之適用,進而保險代理人 公司或保險公司可無需再踐行個資法規定之告知及取得同意之作法 一節,按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 料。」,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個人,指現生 存之自然人。」,參照法務部 105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5 03502210 號函,已死亡之人並非個資法之保護範圍。因此,僅就 死亡證明資料而言,並非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尚無個資法之適 用問題。惟如其中尚涉及現生存自然人之資料時,則該部分仍屬個 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應適用個資法相關規定。 (二)關於得否對監護人為特種個資之告知及取得書面同意等問題,依民 法第 14 條第 1 項「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第 15 條「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第 76 條「無行為 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第 111 0 條「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第 1113 準用第 1098 條 第 1 項「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第 1113 準用第 1101 條「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倘被保險人未死亡 而係腦死或陷入昏迷狀態,依上開民法等規定,如該被保險人經法 院為監護宣告,其監護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之前提下,提出相關病 歷資料申請全殘保險金,建議保險公司或保險代理人公司應對監護 人為特種個資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告知並取得其書面同意。 五、查個資法第 6 條修正條文及保險法第 177 條之 1 自 105 年 3 月 15 日施行,本會經綜合考量消費者便利性及業者行政成本等 因素,於 105 年 5 月 25 日訂定發布「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 之一第二項所定本人書面同意方式、業務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管 理辦法」,目前尚無業者反映實務運作窒礙之處,又上開管理辦法 第 6 條規範保險業應訂定特種個資之內部處理程序並納入內部控 制及稽核項目,目的為促使業者落實客戶資料保密管理措施,已有 考量建置內部處理程序所需之合理時間(應於 4 個月內完成), 且因應個資法第 6 條之施行,保險代理人公司亦應依本會指定非 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辦法相關規定,納入特種個資之管 理程序及措施,爰尚不宜再給予訂定內部處理程序之相關緩衝期。 正 本:中華民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通) 副 本:法務部、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煌)、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黃○貴)、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 、檢查局、保險局 附 件:中華民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 函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3 日 (105) 中保字第 0000010141 號 主 旨:有關本會為因應個人資料保護法修訂所配合訂定文件(詳如附件)及所產 生疑義,詳如下列說明,懇請 鈞局惠予釋示。 說 明:一、依據 鈞局 105 年 1 月 29 日保局(綜)字第 10510900483 號 函辦理。 二、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第 6 條「醫療、健康檢查、病歷 (下稱特種個資)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之適用所產生疑義,保險代 理人公司為保險公司之受託機關,是否就特種個資經保險公司取得當 事人書面同意後,保險代理人公司即毋庸再行取得當事人之同意? (一)按法務部 102 年 2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100669890 號函:「 如委託機關保險公司依法須踐行告知義務且已依本法第 8 條或第 9 條規定告知,則受託之保險代理人公司毋庸再踐行告知義務」。 是以,就一般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委託機關保險公司既 已依本法踐行告知義務,則依上開函釋,作為受託機關之保險代理 人公司即毋須再行告知義務,即得合法就一般個人資料為蒐集、處 理及利用,合先敘明。 (二)查,105 年 3 月 15 日本法第 6 條之施行,就特種個資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限於「法律明文規定」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等 情形,則保險公司委託保險代理人公司招攬保險、保戶服務時,保 險代理人公司就取得特種個資應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前之「告知 」是否得以保險公司對當事人已踐行告知義務即為已足? (三)又,保險代理人公司就特種個資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是否得以保 險公司已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為已足,受託之保險代理人公司 即無庸再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 (四)再者,受託之保險代理人公司得否以委託機關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 177-1 條之「法律明文規定」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特種個資,而認 保險代理人公司已符合「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而得蒐集、處理 或利用特種個資?而認保險代理人公司毋庸再踐行「法律明文規定 」之保險法第 177-1 條第 1 項取得本人書面同意之程序? 三、保險公司就要保書上所列詢問告知事項,是否一律屬本法第 6 條特 種個資之範圍? (一)按本法施行細則第 4 條:「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病歷之個人資 料,指醫療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列之各款資料。本法第二條第一 款所稱醫療之個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 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 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 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本法第二條第一款 所稱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指非針對特定疾病進行診斷或治療之目 的,而以醫療行為施以檢查所產生之資料。」顯見,保險契約要保 書上所詢事項若涉及提供醫療機構製作之書面資料,或涉及上開診 察、治療之健康告知事項,則應循特種個資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程 序。 (二)惟保險公司就要保書上所列詢問告知事項涵蓋內容複雜多端,是否 一律屬本法第 6 條特種個資之範圍,或有部分僅屬於一般個資, 容有解釋上之疑義,爰試舉下列要保書上之詢問事項為例,懇請 鈞部就要保書上個別詢問事項惠予釋疑究否屬特種個資之範圍,俾 利本會會員就特定範圍之個資蒐集、處理或利用,予以留意是否適 用遵循特種個資程序: 1.「身高?體重?」、 2.「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3.「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 4.「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 他檢查或治療)?」 5.「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 6.「目前身體機能是否有失明、聾啞及言語、咀嚼、四肢機能障害 ?」 7.「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 藥?(1) 酒精或藥物濫用成癮、眩暈症。(2) 食道、胃、十 二指腸潰瘍或出血、潰瘍性大腸炎、胰臟炎。(3) 肝炎病毒帶 原、肝膿瘍、黃疸。(4) 慢性支氣管炎、氣喘、肺膿瘍、肺栓 塞。(5) 痛風、高血脂症。(6) 青光眼、白內障。」 8.「是否已確知懷孕?如是,已經幾週?」 9.「被保險人年齡為兩足歲以下者,請回答:出生時之體重是否低 於 2500 公克或妊娠週數少於 37 週?」 10. 「是否曾患有妊娠期併發症(前置胎盤、子宮外孕、葡萄胎、 胎盤早期剝離、子癇前症、子癇症、羊水栓塞)?」 11. 「是否曾有懷孕流產、死產或活產嬰兒於出生日起 28 天內死 亡之情事?」 12. 「被保險人本人、配偶或子女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1) 巴 陶氏症、愛德華氏症、唐氏症、貓哭症候群、貓眼症候群(2 )脊柱裂、脊髓脊膜膨出、腦膜膨出、腦膨出、無腦畸形、先 天性水腦症(3) 苯酮尿症、高胱胺酸尿症、半乳糖症、黏多 醣症、肝醣貯積症、威爾遜氏病、白胺酸代謝異常、尿素循環 代謝異常症(4) 先天性食道閉鎖合併有或無氣管食道廔管、 先天性膽道閉鎖、先天性無肛症、橫隔膜疝脫(5) 心室中隔 缺損、開放性動脈導管、心房中隔缺損、肺動脈瓣膜狹窄、法 洛氏四合症、大動脈轉位、三尖瓣閉鎖、主動脈弓縮窄、左心 發育不全症、右心發育不全症、單心室、全肺靜脈回流異常、 永久動脈幹、Ebstein 氏異常(6) 重症 β 地中海型貧血( 庫利氏貧血)、血友病、先天性泛垂體低下症、成骨發育不全 症、極輕體重兒(出生當時體重不超過 1,000 公克)」 四、保險受益人將被保險人之病歷或「死亡證明」等相關資料交付保險公 司以為理賠,則保險公司或保險代理人公司是否應踐行特種個資蒐集 之告知及同意?或得否以被保險人已死亡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 則第 2 條之「個人」,而認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惟倘若被保 險人尚未死亡,卻已陷入長期昏迷、腦死等情形,保險公司或保險代 理人公司如何踐行特種個資之告知及取得同意? (一)按本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本法所稱個人,指現生存之自然人。 」及同法第 4 條:「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病歷之個人資料,指 醫療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列之各款資料。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 醫療之個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 、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 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 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健 康檢查之個人資料,指非針對特定疾病進行診斷或治療之目的,而 以醫療行為施以檢查所產生之資料。」規定,被保險人陷入昏迷、 腦死或殘廢等病歷或證明,應屬特種個資之範圍。惟若係被保險人 死亡之證明,則因被保險人已死亡,即不符合本法所稱之「個人」 。 (二)是以,生存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提供保險事故發生之被保險人「死亡 」證明或病歷,是否即無本法之適用,而保險公司或保險代理人公 司即毋庸踐行特種個資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告知及同意? (三)再者,倘若被保險人未死亡,僅係腦死或長期陷入昏迷,於符合保 險事故之發生時,被保險人之監護人應提出相關病歷等證明資料始 得請領全殘保險金,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公司是否得以向監護人 為特種個資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告知及取得監護人之同意,以代向 「當事人」為告知及取得當事人之同意? 五、懇請 鈞局惠予釋示。 正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副 本:本會各理監事、本會法規委員會委員 附 件:中華民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 函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 日 (105) 中保字第 0000010227 號 主 旨: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修訂所產生疑義,詳如下列說明,懇請 鈞局查照。 說 明:一、有關本會 105 年 5 月 3 日(105) 中保字第 0000010141 號函 洽詢函釋案,懇請 鈞局惠予釋示。 二、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5 年 5 月 25 日金管保綜字第 10502562 226 號函示「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本人書面同意方 式、業務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管理辦法」所示仍有部分疑義,懇請 鈞局惠予釋示。 (一)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5 年 5 月 25 日金管保綜字第 105 02562226 號函:「保險業、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因業務 需要有蒐集、處理或利用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之必要 ,始應依保險法第 177 條之 l 及旨揭管理辦法規定取得當事人 書面同意,依人身保險要保書示範內容及注意事項第 11 點規定暨 現行保險公司之人身保險要保書聲明事項已包括,本人(被保險人 )同意保險公司得蒐集、處理及利用本人相關之健康檢查、醫療及 病歷個人資料,爰實務上已有符合保險法第 177 條之 l 經本人 書面同意之作法」,上述解釋說明指出目前實務要保書聲明事項之 作法,在無其他險別使用情況下,是否等同於保險代理人已依保險 法第 177 條之 l 及旨揭管理辦法規定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倘 若目前實務要保書聲明事項之內容不足作為保險代理人取得當事人 書面同意之依據,則若要保書聲明事項經調整為「本人(被保險人 )同意保險公司及其委託之保險代理人得蒐集、處理及利用本人相 關之健康檢查、醫療及病歷個人資料」,是否即得作為保險代理人 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之依據?而因此保險代理人不需再請當事人另 行簽署獨立之書面同意? (二)目前實務上各家保險公司之解讀也不盡相同,因此各會員公司在配 合上也無依循辦法,懇請 鈞局能否訂定相關 Q&A。 (三)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兼營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業務之銀 行於 4 個月內完成訂定內部處理程序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之 規定,於外國保險業、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在臺分公司, 或未設董(理)事會者,應經其負責人簽署。藉於目前實務上各產 壽險公司無統一作法,基於本會會員公司為其代理人之角色又該如 何依循及配合於四個月內完成訂定內部處理程序並提報董(理)事 會,懇請 鈞局能再給予 6 個月之緩衝期。 正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副 本:本會各理監事、本會法規委員會委員、本會銀證各會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