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5.11.14 法律字第1050351667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要  旨:
地方政府為維護公共交通安全,擬透過交通違規罰單註記之公共自行車車
號,與「公共自行車租賃服務」會員資料庫進行比對,進而對違規會員限
制使用服務,藉以提升騎乘者及用路人安全,固可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
發生危害」並有助於「增進公共利益」,惟民眾騎乘公共自行車違反交通
規則,是否達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但書第 4  款「重大」危害其他
用路人權益程度、是否逾越必要範圍以及與執法機關蒐集交通違規資料目
的是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等,仍宜審認相關事實本於權責審認
主    旨:有關貴市辦理「公共自行車租賃服務(YouBike)」 擬透過警政單位取締
          公共自行車使用者違規罰單資料作為會員管理依據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5  年 7  月 21 日新北交規字第 1051375206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財務情況、社
              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得以間
              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者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
              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本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參照)。是交通違規罰單上倘未記載使用人姓名而僅記載公共
              自行車車號、違規發生時間、違規地點及違規事項,雖未能直接識別
              該特定之個人,惟經由「公共自行車租賃服務(YouBike)」 會員資
              料庫之比對,仍可連結至生存之自然人,自屬本法規定之個人資料(
              本部 104  年 10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403513240  號函參照),該
              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仍應符合本法相關規定。
          三、次按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
              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該項各款法定情形之一(例如第 5  款「
              經當事人同意」、第 6  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等),方得為
              之。其中第 5  款所稱「經當事人同意」(來函說明三援引本法第
              16  條第 7  款規定,應有誤會),係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第
              8 條第 1  項所定應告知事項,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本法第 7  條
              第 1  項規定參照)。又本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機關或
              非公務機關依第 15 條或第 19 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
              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二、蒐
              集之目的。三、個人資料之類別。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
              對象及方式。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六、當
              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依來
              函所附○○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單車公司)與會員間約定之
              「新北市公共自行車租賃系統 YouBike  服務條款(下稱服務條款)
              」第 3  點(1)i  觀之,○○單車公司告知會員蒐集個人資料之類
              別為姓名、電話、電子郵件地址、信用卡號及電子票證號碼,並未有
              「使用公共自行車之交通違規資料」乙項,故尚難僅以服務條款第 6
              點(1) 載有「您如違反中華民國法律或本服務條款規定,…,本公
              司得基於前述事由變更、終止、暫停或中斷您使用本服務及服務內容
              」等字,即認○○單車公司業經會員同意蒐集或處理其使用公共自行
              車之交通違規資料。
          四、另按本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
              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
              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四、為防止他
              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本件貴局為維護公共交通安全,擬透過
              新北市警察局開立交通違規罰單所註記之公共自行車車號(含違規發
              生時間、地點及事項),經與「公共自行車租賃服務」之會員資料庫
              進行比對,進而對於該違規會員限制使用公共自行車租賃服務,藉以
              提升騎乘者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固可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發生危
              害」,並有助於「增進公共利益」;惟民眾騎乘公共自行車違反交通
              規則,是否達到前揭本法第 16 條但書第 4  款「重大」危害其他用
              路人權益之程度?且非透過提供交通違規資料予○○單車公司,否則
              不足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針對慢車駕
              駛人之違規行為,已設有若干處罰規定,以確保交通安全,如再將交
              通違規資料提供予○○單車公司,供作執行服務條款第 6  點(1)
              限制會員使用之懲罰性機制,是否逾越必要範圍,並與執法機關蒐集
              交通違規資料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本法第 5  條規定參照)?
              仍宜請貴局審認相關事實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    本: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