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5.10.14 法制字第105025169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要 旨:
消滅時效制度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安定,與公益 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不論係公法上或私法上請求權消滅 時效,均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 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始符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意旨;又地方行 政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如內容係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 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規定,則為行政程序法所稱法規命令
主 旨:有關「臺北市檢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獎勵辦法」乙案,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5 年 9 月 2 日環署水字第 1050071345 號函。 二、本辦法第 14 條規定:「依本辦法核發之獎金,經通知檢舉人領取, 逾三個月未領取者,視為放棄。」,惟: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 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復按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 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 不論其係公法上或私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須逕由法律明定, 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 之,始符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72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所謂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 統公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4 條規定參照)。此外,地方行政機 關依法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如其內容係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 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則為行政程序法所 稱之法規命令(本部 89 年 9 月 7 日(89)法律字第 031057 號函參照)。 (二)查本辦法係地方行政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66 條之 4 第 3 項 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且其內容係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 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依上開說明,為行政程序法 所稱之法規命令。依本辦法規定,檢舉人於依一定方式提出檢舉( 本辦法第 4 條)、檢舉對象因違法而經裁處罰鍰,其罰鍰金額達 一定數額(本辦法第 5 條)、檢舉人無不發給獎金之消極要件( 本辦法第 6 條)等要件具備時,主管機關即依本辦法核發獎金( 本辦法第 14 條),即檢舉人對主管機關具請領獎金之公法上請求 權。復查水污染防治法就該請領獎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未有 特別規定,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其請求權消 滅時效應為 10 年。故本辦法第 14 條規定:「依本辦法核發之獎 金,經通知檢舉人領取,逾 3 個月未領取者,視為放棄。」其規 定方式雖與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消滅時效規定方式不同,惟其 效果等同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因其逕以「法規命令」而非「法律 」為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 違法律保留原則,與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第 723 號解釋意旨 不符,建請修正。 (三)又貴署為使地方主管機關獎勵民眾檢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行為有一 定遵循規範所訂定之「獎勵民眾檢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指導原 則」第 13 點規定:「經核定發給檢舉獎勵金之案件,主管機關應 通知檢舉人於 3 個月內領取獎勵金,……。檢舉人屆期未領取者 ,視為放棄。」乙節,及部分地方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66 條之 4 第 3 項與上開指導原則訂定之自治規則,其涉及非以「 法律」為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部分,與本辦法第 14 條規定同具有不符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第 723 號解釋之疑義 ,建請併予檢討修正。 正 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