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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5.10.14 法制字第105025169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要  旨:
消滅時效制度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安定,與公益
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不論係公法上或私法上請求權消滅
時效,均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
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始符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意旨;又地方行
政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如內容係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
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規定,則為行政程序法所稱法規命令
主    旨:有關「臺北市檢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獎勵辦法」乙案,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5  年 9  月 2  日環署水字第 1050071345 號函。
          二、本辦法第 14 條規定:「依本辦法核發之獎金,經通知檢舉人領取,
              逾三個月未領取者,視為放棄。」,惟: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
                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復按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
                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
                不論其係公法上或私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須逕由法律明定,
                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
                之,始符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72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所謂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
                統公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4  條規定參照)。此外,地方行政機
                關依法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如其內容係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
                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則為行政程序法所
                稱之法規命令(本部 89 年 9  月 7  日(89)法律字第 031057
                號函參照)。
          (二)查本辦法係地方行政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66 條之 4  第 3  項
                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且其內容係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
                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依上開說明,為行政程序法
                所稱之法規命令。依本辦法規定,檢舉人於依一定方式提出檢舉(
                本辦法第 4  條)、檢舉對象因違法而經裁處罰鍰,其罰鍰金額達
                一定數額(本辦法第 5  條)、檢舉人無不發給獎金之消極要件(
                本辦法第 6  條)等要件具備時,主管機關即依本辦法核發獎金(
                本辦法第 14 條),即檢舉人對主管機關具請領獎金之公法上請求
                權。復查水污染防治法就該請領獎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未有
                特別規定,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其請求權消
                滅時效應為 10 年。故本辦法第 14 條規定:「依本辦法核發之獎
                金,經通知檢舉人領取,逾 3  個月未領取者,視為放棄。」其規
                定方式雖與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消滅時效規定方式不同,惟其
                效果等同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因其逕以「法規命令」而非「法律
                」為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
                違法律保留原則,與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第 723  號解釋意旨
                不符,建請修正。
          (三)又貴署為使地方主管機關獎勵民眾檢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行為有一
                定遵循規範所訂定之「獎勵民眾檢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指導原
                則」第 13 點規定:「經核定發給檢舉獎勵金之案件,主管機關應
                通知檢舉人於 3  個月內領取獎勵金,……。檢舉人屆期未領取者
                ,視為放棄。」乙節,及部分地方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66
                條之 4  第 3  項與上開指導原則訂定之自治規則,其涉及非以「
                法律」為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部分,與本辦法第 14
                條規定同具有不符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第 723  號解釋之疑義
                ,建請併予檢討修正。
正    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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