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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92.08.22 台內民字第092000707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2 日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 24 條第 1  項所稱合辦事業之適用疑義
全文內容:依地方制度法第 24 條規定,鄉(鎮、市)與其他鄉(鎮、市)合辦之事
          業,經有關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後,得設組織經營之。另合辦事業
          涉及鄉(鎮、市)民代表會權責事項者,得由有關鄉(鎮、市)民代表會
          約定之代表會決定之。至上開所稱之「合辦事業」,尚不限於以從事私經
          濟活動之目的而設立之事業機構組織。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4 項規定略以:「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縣由鄉(鎮、
          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
          鄉(鎮、市)公所執行處理工作」,且依該法同條第 5  項規定:「中華
          民國 93 年 7  月 14 日前,縣環境保護局應依前項規定完成一般廢棄物
          工作調整,由縣環境保護局統一處理」。本案因涉及兩鄉鎮間共同設置區
          域性垃圾掩埋場處理一般廢棄物之業務,應由貴府依前述規定本權責辦理
          ,與地方制度法第 24 條所稱鄉與鄉之「合辦事業」得設組織經營,其情
          形有所不同,應無該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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