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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1.05.08 內授中民字第10150016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8 日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5  項「窒礙難行」如何認定
全文內容: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5  項規定,鄉(鎮、市)總預算案經覆議
              後,仍維持原決議,如對「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法律規
              定應負擔之經費」及「上年度已確定數額之繼續經費」之刪除已造成
              「窒礙難行」時,鄉(鎮、市)公所得依同條第 4  項規定,報請縣
              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其所稱「窒礙難行」,係指因刪除「維持
              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法律規定應負擔之經費」及「上年度已
              確定數額之繼續經費」而對相關業務之推動造成阻礙,難以進行,並
              使相關經費無法支付。至所稱「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本部
              91  年 3  月 20 日台內民字第 0910003184 號函釋略為,係指總預
              算案內各機關所列資本支出計畫及各新興之經常支出計畫以及第一、
              二預備金以外之各項計畫經費,至有關協商額度,法並無明文限制。
          二、本案○○鄉公所報請協商之總預算是否造成「窒礙難行」,仍請貴府
              依地方制度法上開規定及總預算編列之相關事實,並參考參與協商機
              關之意見,本權責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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