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0.04.15 台內民字第100007826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15 日
要 旨:
有關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4 項「逕為決定之」疑義
全文內容:按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4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總預算在年度開始後 3 個月內未完成審議,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鄉(鎮、市)公所得就原提總預算案未審議完成部分,報請行政院、本 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於 1 個月內決定之,逾期未決定者, 由邀集協商之機關逕為決定之。查其立法說明,係為使直轄市、縣(市) 、鄉(鎮、市)政務得以正常推動,故賦予行政院、本部、縣政府就直轄 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審議產生爭議時處理之仲裁權。上 開條文所稱「逕為決定之」,其決定原則係參考參與協商相關機關之意見 ,並考量同條第 3 項、第 5 項之規定及該預算編列所根據之事實等相 關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