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9.10.25 台內民字第09902128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要 旨:
縣市合併改制直轄市,原鄉(鎮、市)公所改制為區公所後,是否仍得設 置所屬機關疑義
全文內容:查地方制度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 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次 查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 13 條規定:「直轄市之區設區公所,置區長 一人、主任秘書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之區,得置副區長一人,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均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前項區公所內部單位 不得超過九課、室。但區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者,不得超 過十課、室;人口在五十萬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十一課、室。」有關縣市 改制直轄市,原鄉(鎮、市)公所改制為區公所後,是否仍得設置所屬機 關乙案,按縣市改制為直轄市,原鄉(鎮、市)改制為區,區公所係直轄 市政府之派出機關,區公所依法設置內部單位,並不得設置所屬機關,原 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如清潔隊、圖書館、托兒所等,於改制後應併 入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