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5.03.17 台內民字第095005074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17 日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6 款「里長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 4 個月以上」解職情事,「行政區域」係指里或區之疑義
全文內容: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6 款對於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 、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 長及村(里)長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一定期間應予解除職務之規定 ,係參照省縣自治法、直轄市自治法及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 要之相關規定,其立法原意,在於認為上述人員均為地方之民選公職 人員,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31 條第 1 項之規定,公職人員候選人應於該選舉區連續居住 4 個月以上,對 於該區域內之公共事務具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始能代表該選舉區之民 意,競選公職。從而上述地方民選公職人員於任期內,將戶籍遷出該 行政區域 4 個月以上,實不再具有該行政區域內民意之代表性及正 當性,已不適合再繼續擔任該項職務,故列為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解除職務之原因事由。 二、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39 條第 5 款規定,村(里)長選舉依其 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依同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 該選舉區繼續居住 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 舉人;而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復規定,選舉人年滿 23 歲,得於其 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綜上,有關村(里)長 戶籍遷出該「行政區域」4 個月以上,其所指之「行政區域」,係指 村(里)而言。 (註: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 96 年 11 月 7 日修正公布,原第 31 條第 1項修正為第 24 條第 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