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7.02.13 台內民字第0970025915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13 日
要 旨:
「地方公職人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7 條第 1 項規定當然停止 職務或職權,其後續處理相關疑義」研商會會議紀錄
全文內容:問題一:地方公職人員之賄選行為如發生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 稱選罷法)修正生效日前,但其於選罷法修正生效後始經法院判 決有罪,是否當然停職停權? 決 議:因選罷法第 117 條第 1 項構成要件為「有賄選之行為」及「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宣告」,故符合上開 2 要件,且判決之時點在選罷法修正生效後,即有該條之適用。故 自法院判決之日起,當然停止職務或職權。 問題二:承上題,如第 1 審或第 2 審法院有罪判決之時點,在選罷法 修正之前,渠等人員是否仍應依該條項規定當然停止職務或職權 ?如是,則其當然停止職務或職權之生效點為何? 決 議:如法院之有罪判決發生在選罷法修正之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自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不予停止職務或職權, 俟下次判決時,再依判決結果予以處理。 問題三:已依選罷法第 117 條第 1 項規定停止職務或職權之地方公職 人員,經上級審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時,是否亦應復職? 決 議:因選罷法第 117 條第 2 項規定應予復職之原因事由,僅限「 經改判無罪」之情形,故經上級審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不 符合該條項之規定,不應復職。 問題四:直轄市議會或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 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當選人,如因涉嫌犯選罷法第 100 條第 1 項之賄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其所停之職務或職權,究 為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之職務?或包括地方民意代表之 職權? 決 議:因選罷法第 2 條所定義之「地方公職人員」,係指直轄市議會 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 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並無「議會議 長、副議長」及「代表會主席、副主席」,故該法第 117 條所 稱「當選人」,於議會議長、副議長選舉或代表會主席、副主席 選舉,自應解釋為包括地方民意代表之身分。故其如犯該法第 1 00 條之賄選罪,所應停止者,自應包括正、副議長或主席之職 務及地方民意代表之職權。 問題五:地方立法機關如因停止職權之民意代表已達相當比例,以致影響 議事進行時,應如何處理? 決 議:地方立法機關係採合議制,有關開會之人數,依地方立法機關組 織準則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規定,須有議員、代表總額 減除出缺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始能開議;如因出席議員、代表人 數不足,未能成會時,應依原訂日程之會次順序繼續進行,經連 續 2 次均未能成會時,應將其事實,於第 3 次舉行時間前通 知議員代表,第 3 次舉行時,實到人數已達議員、代表總額減 除出缺人數後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開會。是以地方立 法機關如停權人數超過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三分之二以上時,暫 以實到人數開會。另請民政司研議修正選罷法或地方制度法,以 根本解決停權人數超過上開法定數額之情形。 問題六:地方公職人員依選罷法第 117 條第 1 項當然停職或停權之期 間,已逾地制法第 80 條所定之期間者,是否應予解職? 決 議:考量選罷法第 117 條業已增訂當然停止職務或職權之規定,渠 等當然停職或停權人員,其所犯賄選案件如並經終審法院判決確 定有罪,尚可依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予以 解職。故選罷法第 117 條第 1 項「當然停止職務或職權」, 非屬地方制度法第 80 條所稱「因故不執行職務」或「連續未出 席定期會」之事由,不應依該條項規定予以解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