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5.11.25 法律字第105035168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要 旨:
參照學說及司法實務見解,公務員宿舍非屬國家賠償法所稱「公有公共設 施」
主 旨:有關貴院函為經管之職務宿舍,其圍牆內、宿舍建物外公共區域所種植之 南洋杉枝葉遭強風吹落折斷,導致鄰近民宅、車輛受損害等情,認應有國 家賠償法第 3 條之適用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院 105 年 11 月 9 日東院義文字第 1050000640 號函。 二、國家賠償法(下稱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上開所稱「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凡供公共使用或供 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屬之 ,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2327 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來函所述貴院經管之職務宿舍是否屬本法第 3 條第 1 項之「 公有公共設施」乙節,除參照前述判例判斷外,查學說上認為,上開 「公有公共設施」必須是「直接」供公共目的使用(例如:道路、橋 樑)或供公務目的使用(例如:辦公大樓)之物,若係「間接」供公 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物,例如:公務員宿舍,尚非屬公有公共設施( 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第 652 頁,2016 年 4 版);又司法實 務亦認,宿舍係供配住宿舍者居住及使用,尚非屬「公有公共設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度國字第 19 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國字第 14 號判決參照),是以,綜合上開學說及司法實務 見解,職務宿舍(公務員宿舍)非屬本法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 並無疑義。 四、至於本件來函說明二所引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國易字第 1 號 判決,以及說明三、四所引學者論著,係屬司法實務及學說對於本法 所稱「公有公共設施」概念範圍之論述及個案判斷,惟均未論及職務 宿舍是否屬於本法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而與本件得否依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請求國家賠償之認定無涉,附此指明。 正 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