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5.12.02 法律字第1050351552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2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所謂「儘量」應由主管機關視個別案 件情形依職權採取適當方式為之,屬公法上金錢債權管理範疇,又行政裁 罰金額與催繳成本顯不相當案件得否依審計法第 71 條規定,報經審計機 關審查同意後辦理註銷,事涉審計法解釋適用,宜由主管機關審認
主 旨:有關行政罰鍰之裁罰金額與「催繳」成本顯不相當之案件,得否由主管機 關(按:來函誤繕為執行機關)依審計法第 71 條規定,報經審計部臺北 市審計處審查同意後辦理註銷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5 年 10 月 11 日北市財務字第 10534768300 號函。 二、按義務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主管機關 得檢附移送書、處分文書及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 文件等,移送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財產 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及第 13 條定有明文;又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之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移送機關應代為 預納,並向義務人取償(行政執行法第 25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規定)。旨揭行政罰鍰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行政執行法 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2 款規定),義務人逾期不繳納者,主管機關 得依前揭規定移送分署執行,蓋分署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機 關(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而來函主旨所稱「執 行機關」應為「主管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之誤繕 ,合先敘明。 三、復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 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執行 法第 3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19 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前, 除法令另有規定或以執行憑證移送執行者外,宜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 行政機關儘量催繳。」所謂「儘量」,自應由主管機關視個別案件情 形依職權採取適當方式為之,屬於主管機關就其公法上金錢債權管理 之範疇;至於貴局所詢就行政裁罰金額與催繳成本顯不相當之案件, 得否依審計法第 71 條規定,報經審計機關審查同意後辦理註銷一節 ,並非行政執行法之適用疑義,事涉審計法之解釋適用,仍宜由該法 主管機關審認之。 正 本: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