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5.12.20 法律字第105035168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要 旨:
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3 條規定,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向特定人員 蒐集尿液採驗個人資料,分別符合「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及「非公務 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得免為告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之內容
主 旨:有關貴部執行特定人員尿液採驗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五。請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11 月 8 日經政字第 10504324890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現生 存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社 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得以間接 方式識別者,係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 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 個人(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參照)。貴部來函所稱執行特定人員尿液採驗,係指自人體採 集之體液等生物檢體,倘與其他資料(員工資料)對照、組合、連結 後,具有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功能及作用,則屬本法所稱個人資料, 合先陳明(本部 105 年 9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503512720 號書 函參照)。 三、次按個資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 15 條或第 19 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 下列事項:‧‧‧」準此,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除有個資法第 8 條第 2 項所列得免為告知情形者外,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均 應使當事人明瞭個資法第 8 條第 1 項所列應告知事項,俾使當事 人能知悉其個人資料被他人蒐集之情形(本部 102 年 6 月 11 日 法律字第 10203503280 號函參照)。 四、又按個資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免為前項之告知:…。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 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其中所稱「執行法定職務所 必要」,係指公務機關如不為個人資料之蒐集,將無法執行包含依法 律、法律授權之命令所定之職務;所稱「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係 指非公務機關如不為個人資料之蒐集,將無法履行包括依法律或法律 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所定之義務而言(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 、第 11 條規定及本部 105 年 5 月 3 日法律決字第 105000770 90 號書函參照)。 五、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3 條規定:「為防制毒品氾濫,主管機關對 於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於必要時,得要求其接受採驗尿液,受要求 之人不得拒絕;拒絕接受採驗者,並得拘束其身體行之(第 1 項) 。前項特定人員之範圍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 2 項)。」係屬個資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之情況,故公務 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向特定人員蒐集尿液採驗之個人資料時,係分別符 合「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及「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 ,而得免為告知個資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之內容。至於依據該條 例具體授權所訂定「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不定期檢驗之實施,應於 4 小時前通知受檢人,受檢人應依規 定之時間、地點報到,接受採驗尿液。」似僅指通知受檢人應依規定 之時間、地點報到接受採驗尿液等內容,與個資法第 8 條所稱告知 義務,係不同規範事項,尚不得僅依上開辦法規定逕為排除個資法第 8 條之適用(同辦法第 2 條規定參照)。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