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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5.12.21 法律字第1050351909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要  旨:
交通主管機關基於「交通行政」特定目的,於行車安全維護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內,欲使用 e-Tag  相關資料於危險駕駛告知與提醒,涉及「公民營
(辦)交通運輸」特定目的蒐集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利用,須符合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但書所列舉各款事由之一,另欲使用監理資料,亦須
符合上述規定,始得為之
主    旨:為貴局擬針對高速公路疑似嚴重超速之駕駛人,評估利用○○公司之 e-
          Tag 或監理資料透過寄送郵件方式,提供告知提醒,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 16 條但書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5  年 8  月 19 日管字第 1051860960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4  條規定:「受公務機關或非
              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
              同委託機關。」○○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收)受貴局依公
              路法第 24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 3  條
              第 2  項之規定,委託辦理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通行費收取及催繳
              等作業權限,因而蒐集、處理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
              貴局之行為(本部 103  年 2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303501220  號
              函參照)。因用路人使用國道高速公路,須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
              ,○○電收受委託執行貴局職務,基於「公民營(辦)交通運輸」(
              代號 029)特定目的,於上開徵收通行費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得
              蒐集、處理及利用車輛登記所有人有關非屬特種個人資料(個資法施
              行細則第 4  條參照)之其他一般個人資料(電子收費服務契約資料
              、公路監理車籍資料車輛通過 e-Tag  感應架之時間與地點…等直接
              或間接識別個人資料),符合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及第 16 條本
              文規定(本部 102  年 3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203501550  號書函
              參照)。
          三、次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組織條例」第 2  條第 2  款規
              定:「本局掌理左列事項:…二、國道高速公路之交通管理及行車安
              全維護事項。…」,故若貴局基於「交通行政」(代號 028)特定目
              的,於上開行車安全維護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欲將已委託○○電收蒐集之「用路人使用車輛之登記所
              有人個人資料及通過 e-Tag  感應架之時間與地點資訊」使用於危險
              駕駛之告知與提醒,則涉及上開基於「公民營(辦)交通運輸」(代
              號 029)特定目的而蒐集之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須符合個
              資法第 16 條但書所列舉各款事由之一(例如:法律明文規定、為維
              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上之危險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等),始得為之(本部 104  年 9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403511320  號函參照)。另貴局基於「交通行
              政」(代號 028)特定目的,於行車安全維護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向公路監理單位蒐集車主之個人資料,公路監理單位提供車主之個人
              資料,亦須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所列舉特定目的外利用事由之一
              ,始得為之。
          四、另按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
              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關於貴局擬針對高速
              公路疑似嚴重超速之駕駛人,評估利用○○公司之 e-Tag  或監理資
              料,透過寄送郵件方式,通知國道疑似嚴重「超速駕駛人」,進行「
              個案」交通安全宣導乙節,因 e-Tag  申辦人或監理資料車籍登記之
              車主與嚴重超速之駕駛人可能並非同一人,則向渠等寄送郵件通知,
              是否確能達成貴局提供告知提醒,進行個案交通安全宣導之目的?亦
              即,蒐集 e-Tag  或公路監理之車主個人資料與防止嚴重超速之目的
              是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及符合比例原則?宜請貴局審慎考量。
正    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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