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6.02.15 法律字第1060350219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5 日
要 旨:
消防機關人員基於消防行政特定目的,如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得 蒐集、處理緊急傷病患個人資料,亦符合得免為告知情形,惟考量消防機 關人員以隱蔽式錄影器錄存執行緊急救護勤務過程,可能涉及蒐集大量且 較具隱私性個人資料,建議於緊急醫療救護法中明定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得 攝影救護過程情形及應遵守事項等規定,以資明確
主 旨:有關消防人員執行緊急救護勤務使用密錄器錄影執行救護過程,是否符合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5 年 12 月 14 日消署護字第 1051119502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須屬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特定個人之資料,始為個資法所保護之客體,而有 個資法之適用,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 3 條定有 明文。旨揭消防人員於執行緊急救護勤務中所錄存之影音資料若涉及 可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自有個資法之適用;反之,倘雖 錄存影像,惟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則與個資法無涉。另個 資法為普通法,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17 條:「救護車應裝設……車廂 內外監視錄影器……。」及第 35 條:「救護技術員及其他參與緊急 醫療救護業務之機關(構)所屬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 密,不得無故洩漏。」有關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者,依 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 三、次按個資法第 8 條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 15 條或第 19 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第 1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一、依 法律規定得免告知。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 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第 2 項)。」第 15 條規 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 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消防法第 24 條第 1 項 規定:「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應依實際需要普遍設置救護隊; 救護隊應配置救護車輛及救護人員,負責緊急救護業務。」緊急醫療 救護法第 13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應依其轄區 人口分布、地理環境、交通及醫療設施狀況,劃分救護區,並由救護 隊或消防分隊執行緊急傷病患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救護業務。」準 此,消防機關人員基於消防行政之特定目的,如於執行消防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13 條所定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得 蒐集、處理緊急傷病患之個人資料,亦符合個資法第 8 條第 2 項 第 2 款得免為告知之情形,並應注意個資法第 5 條比例原則規定 ,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並選擇對人民權益損 害最少,且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惟考量本 件如由消防機關人員以隱蔽式錄影器(密錄器)錄存執行緊急救護勤 務過程,因其中可能涉及蒐集大量且較具隱私性之個人資料(例如特 定之傷病患者之住居所內部、身體私密部位之影像等個人資料),自 屬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35 條規定不得無故洩漏之秘密資料,則消防機 關除依同法第 17 條規定以救護車車廂內外監視錄影器錄影外,倘有 由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使用隱蔽式錄影器完整錄存執行緊急救護勤務過 程之必要性時,建議宜比照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17 條及相關立法例( 例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9 條),於緊急醫療救護法中明定緊急醫療 救護人員得攝影救護過程之情形及應遵守事項等規定,以資明確,並 明定使用隱蔽式錄影器時應清楚標示其位置之規定,俾使被錄影者得 預知錄影鏡頭之位置及拍攝角度。 正 本:內政部消防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