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6.03.08 法律字第1060350310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8 日
要 旨:
如教育主管機關蒐集就學貸款借款人及保證人參加勞工保險相關資料,並 轉交銀行作為催理就學貸款使用,應可認有助於降低政府所編列預算挹注 就學貸款信用保證機制理賠金額,進而增進不特定多數人所分享利益,而 認屬符合公共利益,惟有無其他對人民權益損害較少之替代性作法,應由 勞工保險主管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職權審認
主 旨:有關教育部為辦理就學貸款催理業務需要,請貴局同意由該部轉承承貸銀 行查調借款人及其保證人參加勞工保險之相關資料,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 護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5 年 11 月 1 日保企法字第 1050016780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 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依來函所附教育部函,本件教育部擬依該部處務規程第 7 條第 5 款及第 8 條第 5 款所定大學學生助學措施之「監督」、技專校 院學生助學措施之「監督」等法定職務,蒐集、處理就學貸款借款人 及其保證人參加勞工保險之個人資料,並將上開個人資料提供予承貸 銀行。惟教育部監督大學、技專校院學生助學措施等法定職務之必要 範圍,是否得包括為就學貸款承貸銀行催理業務所需查調借款人及其 保證人參加勞工保險之個人資料?宜請貴局再洽請求提供機關教育部 說明,以供貴局本於權責判斷。 三、次按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 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經當事人同意。」 貴局蒐集被保險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投保單位等個人資料,係 基於勞工保險之特定目的,如將其提供予教育部作為轉交予承貸銀行 催理就學貸款使用,屬特定目的外利用行為,應符合本法第 16 條但 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例如: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經當事人同意) ,始得提供之,並應注意個資法第 5 條比例原則規定,尊重當事人 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並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且造 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又個資法所稱之公共利 益,係指為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分享之利益,惟此屬不確定法律 概念,須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本部 105 年 12 月 8 日法律字 第 10503517880 號函、105 年 2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503502850 號函參照)。本件教育部如蒐集就學貸款借款人及其保證人參加勞工 保險之相關資料,並轉交銀行作為催理就學貸款使用,應可認有助於 降低政府所編列預算挹注之就學貸款信用保證機制之理賠金額,進而 增進不特定多數人所分享之利益,而認屬符合公共利益,惟有無其他 對人民權益損害較少之替代性作法?是否先依現行作法,由教育部向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詢借款人及保證人財產與所得資料後,僅就其 中查詢無著、已離職或已更換工作之人,再向貴局查調參加勞工保險 相關資料?以及貴局來函所述如利用參加勞工保險相關資料作為催繳 就學貸款使用,可能對借款人之工作造成不利影響,是否符合就學貸 款制度係為扶助經濟弱勢者之本旨?應由貴局依具體個案事實本於職 權審認之,如貴局尚有疑義,建議再洽教育部說明。 正 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