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6.03.16 法律字第106035034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6 日
要 旨:
參照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 3 條規定,偵查資訊在審酌公共利益維護或 合法權益保護,認有必要時,得予適度揭露;另判斷「18 歲至 28 歲( 含)青年遭警查獲觸犯毒品涉案人資料」,如係特種個人資料,其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規定為之,如係一般個人資料 ,則應符合同法第 15、16 條規定
主 旨:有關貴部擬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自「106 年起每月 10 日前提供 18 歲至 28 歲(含)青年遭警查獲觸犯毒品涉案人資料俾利後續輔導事 宜」,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疑義,復如說明二至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2 月 7 日臺教學(五)字第 1060015186 號函。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1 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本件 依來函所述,為正確統計「學生遭警查獲涉毒案件」,由貴部函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警政署)於每月 10 日前提供全國 查獲 18 歲至 28 歲(含)青年觸犯毒品案件之彙整名單(僅提供身 分證字號),而警政署認有偵查不公開之適法疑慮一節,查偵查資訊 在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或合法權益之保護,認有必要時,得予適度揭 露,此觀諸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 3 條規定甚明。本件來函所示資 訊固可能屬於偵查內容範圍,但並非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 8 條各 款所指絕對不得公開或揭露之事項,且貴部請求警政署提供之目的, 係對於在學學生之涉毒偏差行為進行後續之輔導,顯與公共利益之維 護有關且有必要,故應無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合先陳明。 三、所詢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適用疑義,分別析述如下 : (一)查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 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個資 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6 項規定參照)。旨揭「18 歲至 28 歲 (含)青年遭警查獲觸犯毒品涉案人資料」(以下簡稱旨揭涉案人 資料),因來函並未敘明其具體內容,如貴部依上開規定審認判斷 為個資法第 6 條規定之個人資料之一(以下簡稱特種個人資料) ,有關該特種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依個資法第 6 條 規定為之;如旨揭涉案人資料係一般個人資料,公務機關對一般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則應符合個資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 規定。 (二)關於貴部蒐集警政署提供旨揭涉案人資料部分:按公務機關於執行 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得合法 蒐集特種個人資料;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 的,並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所稱法定職務,係指法 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個資法第 6 條但書第 2 款、第 15 條第 1 款及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款規定 參照)。是貴部基於「教育行政」之特定目的(代號:109) ,執 行學生事務之輔導及行政監督(教育部組織法第 2 條第 6 款規 定參照)職務,請警政署提供旨揭涉案人資料,如屬特種個人資料 ,依前揭個資法第 6 條但書第 2 款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 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得合法蒐集、 處理或利用;倘旨揭涉案人資料係一般個人資料,貴部於執行法定 職務「必要範圍」內為蒐集、處理,可認為符合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又貴部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並與蒐集之特定目 的相符,就旨揭涉案人資料進行學生身分勾稽作業(即「利用」) ,可認為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本文規定。惟不論貴部係蒐集、處理 或利用特種個人資料或一般個人資料,均應注意個資法第 5 條規 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 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即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 應符合個資法第 6 條或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並應符合個資 法第 5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是貴部為輔導或防制學生藥物濫用, 擬就「18 歲至 28 歲(含)青年遭警查獲觸犯毒品涉案人資料」 進行學生身分勾稽作業,惟通常大學畢業可能之年齡層如何?延長 到 28 歲之正當性或屬可能吸毒之概然率如何?即遭警查獲觸犯毒 品案件之人數比例如何?如已知悉有不具備學生身分者,是否仍一 併請警政署於每月 10 日前提供名單?此是否為達成「教育行政」 特定目的之唯一或最小侵害方式?例如旨揭涉案人資料是否僅經貴 部授權之專責人員,始得依權限查詢或使用,且相關查詢或使用均 保留紀錄,另建立稽核機制並定期實施稽核,以符合比例原則中「 最小侵害方式」?請貴部再酌。 (三)關於於警政署提供(即利用)貴部旨揭涉案人資料部分:按公務機 關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 安全維護措施,得合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 符,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資法第 6 條但書第 5 款、第 16 條本文及但書第 2 款規定參照)。是 警政署基於協助偵查犯罪目的,於執行協助偵查觸犯毒品案件職務 (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參照)所蒐 集旨揭涉案人資料,如屬特種個人資料,依前揭個資法第 6 條但 書第 5 款規定,為協助貴部執行學生事務之輔導及行政監督職務 ,俾防制學生藥物濫用之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 護措施,得合法提供旨揭涉案人資料;倘旨揭涉案人資料係一般個 人資料,警政署提供予貴部以執行防制學生藥物濫用之規劃及督導 職務,應屬特定目的外利用,如能達到來函所稱防制學生藥物濫用 ,可認為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2 款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 規定,惟實際執行面仍應注意前述個資法第 5 條規定所揭示之比 例原則。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內政部警政署、本部檢察司、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