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6.02.22 法制字第106025028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高雄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第 12 條之 1 、第 16 條之 1 修正草案乙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高雄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第 12 條之 1 、第 16 條之 1 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2 月 7 日衛授食字第 1061300307 號函。 二、本部法制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10 條之 1: 1.查本自治條例第 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之食品業者,指… …『生產』、製造、加工……之業者」,惟查本條僅規範「製造 、輸入、加工或販賣食品」之食品業者,則「生產」食品之食品 業者,是否無須納入規範?建請釐明。 2.本條所稱「有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 虞」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因違反本條有草案第 16 條之 1 之 處罰規定,按處罰之構成要件應明確,俾使人民得預見其行為之 可罰性(司法院釋字第 313 號及第 522 號解釋參照),本 條規定有無類似本自治條例第 13 條所稱之「國家食品安全衛生 標準」可資判斷?亦或有經由本自治條例第 5 條食品安全專案 小組之認定等判斷標準,建請釐清定明。 3.本條第 1 款及第 2 款均定有業者通報及下架之時間,則本條 第 3 款之公告應於何時為之?建請釐清定明。 (二)草案第 12 條之 1: 查本條第 1 項規定「食品業者輸入……之食品至本市流通者,『 應標示生產國及生產地』」,惟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 食安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 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六、原 產地(國)」。是以,食品及食品原料不論是否從曾發生核災之國 家或其他不安全地區輸入,本均應依上開食安法規定標示「原產地 (國)」,而本條第 1 項規定「應標示生產國及生產地」其規定 與食安法規定是否不同?又若不同實務執行上有無可能?建請釐清 。 (三)草案第 16 條之 1: 1.依法制體例,罰則規定之順序,係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 責較輕者(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編印,「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 ,2011 年 12 月,第 460 頁參照)。則本條應移至本自治條 例第 15 條之前,以符法制體例。 2.按處罰之構成要件應明確,則本條規定「違反第 10 條之 1 或 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其中草案第 10 條之 1 係規範「製造、輸入、加工或販賣食品 之食品業者」,草案第 12 條之 1 係規範所有之食品業者,兩 者處罰之對象有所不同,且本條僅規定違反之條文,而未具體明 定違反各該條文之行為,處罰之構成要件不明確,故建請釐清定 明。 3.依本條規定,違反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處 6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停業處分。惟查食安法第 47 條第 7 款,針對食品未依 食安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標示,似已有處罰較重之規定(處 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 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 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則食品業者輸入之食品未標示 生產國及生產地時,係一個違規行為而違反二個行政法上之義務 ,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將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即食安法之規定)處罰,故本條上開規定,於未來執行上已 無適用之餘地,是否尚有訂定之必要?建請釐清考量。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