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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6.02.22 法制字第106025028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高雄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第 12 條之
1 、第 16 條之 1  修正草案乙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高雄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第 12 條之 1
          、第 16 條之 1  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2  月 7  日衛授食字第 1061300307 號函。
          二、本部法制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10 條之 1:
                1.查本自治條例第 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之食品業者,指…
                  …『生產』、製造、加工……之業者」,惟查本條僅規範「製造
                  、輸入、加工或販賣食品」之食品業者,則「生產」食品之食品
                  業者,是否無須納入規範?建請釐明。
                2.本條所稱「有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
                  虞」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因違反本條有草案第 16 條之 1  之
                  處罰規定,按處罰之構成要件應明確,俾使人民得預見其行為之
                  可罰性(司法院釋字第 313  號及第 522  號解釋參照),本
                  條規定有無類似本自治條例第 13 條所稱之「國家食品安全衛生
                  標準」可資判斷?亦或有經由本自治條例第 5  條食品安全專案
                  小組之認定等判斷標準,建請釐清定明。
                3.本條第 1  款及第 2  款均定有業者通報及下架之時間,則本條
                  第 3  款之公告應於何時為之?建請釐清定明。
          (二)草案第 12 條之 1:
                查本條第 1  項規定「食品業者輸入……之食品至本市流通者,『
                應標示生產國及生產地』」,惟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
                食安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
                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六、原
                產地(國)」。是以,食品及食品原料不論是否從曾發生核災之國
                家或其他不安全地區輸入,本均應依上開食安法規定標示「原產地
                (國)」,而本條第 1  項規定「應標示生產國及生產地」其規定
                與食安法規定是否不同?又若不同實務執行上有無可能?建請釐清
                。
          (三)草案第 16 條之 1:
                1.依法制體例,罰則規定之順序,係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
                  責較輕者(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編印,「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
                  ,2011  年 12 月,第 460  頁參照)。則本條應移至本自治條
                  例第 15 條之前,以符法制體例。
                2.按處罰之構成要件應明確,則本條規定「違反第 10 條之 1  或
                  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其中草案第 10 條之 1  係規範「製造、輸入、加工或販賣食品
                  之食品業者」,草案第 12 條之 1  係規範所有之食品業者,兩
                  者處罰之對象有所不同,且本條僅規定違反之條文,而未具體明
                  定違反各該條文之行為,處罰之構成要件不明確,故建請釐清定
                  明。
                3.依本條規定,違反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處 6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停業處分。惟查食安法第 47 條第 7  款,針對食品未依
                  食安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標示,似已有處罰較重之規定(處
                  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
                  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
                  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則食品業者輸入之食品未標示
                  生產國及生產地時,係一個違規行為而違反二個行政法上之義務
                  ,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將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即食安法之規定)處罰,故本條上開規定,於未來執行上已
                  無適用之餘地,是否尚有訂定之必要?建請釐清考量。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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