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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1.03.03 勞保 1字第101005541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3 日
要  旨:
就業保險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 1  個月未能就業」期間
計算標準,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期間規定認定
全文內容:有關就業保險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 1  個月未能就業」之
          計算標準疑義案。
          查就業保險法第 1  條規定略以,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規定略以,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
          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
          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所詢有關本法第 11 條第 2
          項所稱「逾 1  個月未能就業」之認定疑義,請依前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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