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1.03.03 勞保 1字第101005541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3 日
要 旨:
就業保險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 1 個月未能就業」期間 計算標準,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期間規定認定
全文內容:有關就業保險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 1 個月未能就業」之 計算標準疑義案。 查就業保險法第 1 條規定略以,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規定略以,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 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 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所詢有關本法第 11 條第 2 項所稱「逾 1 個月未能就業」之認定疑義,請依前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