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6.03.23 法律字第1060350036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3 日
要 旨:
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 15 條已明定經補辦臨時登記工廠如 係獨資事業,於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前依法令所負有不變 更事業負責人義務,倘有變更,主管機關應另以書面限期履行,並載明不 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意旨,逾期仍不履行,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30、31 條規定處以怠金
主 旨:有關違反「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 15 條第 2 款規定, 是否得依行政執行法依間接強制方法處以怠金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辦公室 106 年 1 月 10 日經中一字第 10631305910 號書函 。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 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 1 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第 2 項)。」第 30 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 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 5 千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怠金(第 1 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 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第 2 項)。」是以,怠 金係間接強制方法之一種,以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 負有行為、不行為義務,經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而其行為不能 由他人代為履行為要件,合先敘明。 三、復按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 15 條規定:「經補辦臨時 登記之工廠,於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前,不得為下列 事項:…二、如以獨資為事業主體,變更事業主體負責人。但因繼承 者,不在此限。…」已明定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如係獨資事業,於 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前依法令所負有之不變更事業負 責人之義務,倘有變更,主管機關應另以書面限期履行,並載明不依 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逾期仍不履行,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30 條及第 31 條規定處以怠金。 四、又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 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 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準此 ,原則上,裁量處分始得附附款;羈束處分,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 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始得附附款 。又所謂「附負擔」係指附加於授益處分之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 的義務而言。如本係受益人之法定義務,僅於行政處分時提示,則並 非「附負擔」(本部 96 年 5 月 22 日法律字第 0960012410 號函 意旨參照)。故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核准臨時工廠登記處分時, 於處分書重申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 15 條規定,並非 附附款,併此敘明。 正 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