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1.03 法律字第101007023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3 日
要 旨:
針對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作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時,應符合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始能為之,而其中當事人書面同意即指當事人 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 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書面意思表示
主 旨:有關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函送「業者提供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 稱本法)應告知事項」調查結果,並建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要求業者落實 本法規定一事,因涉貴部(會、署)監管非公務機關事項,爰移請參考卓 處,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101 年 12 月 3 日(101) 消總 企字第 0271 號函辦理。 二、按本法第 8 條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 15 條或第 19 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二、蒐集之目的。三、個人資料之 類別。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五、當事人依 第 3 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 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本件相關業者是否確實履行 告知義務?告知事項為何?其內容是否明確?因涉及貴部(會、署) 監管非公務機關事項,爰移請參考卓處,並請貴部(會、署)持續宣 導及指導貴管非公務機關落實上開告知義務規定。 三、次按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六、經當事 人書面同意。」非公務機關作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上開條項但 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始能為之。又其中所稱當事人書面同意,指當 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 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書面意思表示(本法第 7 條 第 2 項規定參照)。因此,非公務機關如未符合上開規定者,尚不 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更不得先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再要求當事人事 後提出拒絕利用之申請,請貴部(會、署)一併指導貴管非公務機關 遵守上開規定。 四、另本部已編印個資法「如何適用個資法-非公務機關篇」宣傳摺頁, 發用予各工(商)業同業公會轉送所屬會員外,並請內政部社會司轉 送各社會團體。上開摺頁電子檔可至本部「個人資料保護區」之「為 民服務」項(http://popa.moj.gov.tw)自行下載。 五、檢附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上開函及其附件影本 1 份供參。 正 本:經濟部、文化部、行政院衛生福利署、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 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本部法律事務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