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6.05.10 法律字第1060350504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0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法律係指法律或法律具體明 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又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應依上述規 定為之,並應尊重當事人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
主 旨:關於貴署函詢「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疑義事,復如說明二至三,請查照 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6 年 2 月 16 日警署刑偵字第 1060056273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稱非公務機關,係指依法行使公 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個資法第 2 條第 7 款、第 8 款規定參照)。本件來函所稱社區 ,倘係指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 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係準用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3 條規定參照),故其管理 委員會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性質上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90 號判決參照),屬個資法第 2 條第 8 款之非 公務機關。該管理委員會如有委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執行管理維 護事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2 條規定參照),並由該公司所屬人 員就社區訪客個人資料為蒐集、處理,則於個資法適用範圍內,應以 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為權責機關(個資法第 4 條規定參照),合先陳 明。 三、次按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1、 法律明文規定。…5、 經當事人同意。6、 為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上開第 1 項規定所稱法律,指法律或法律 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參照)。且 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應依上開規定為之,並應尊 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 5 條參照 )。本件社區保全人員為執行「場所進出安全管理」之特定目的(代 號 116),要求訪客出示身分證件、拍照並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 電話等個人資料供社區建檔,不論其係依「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規定參照)或「管理委員會指示」,均非個 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法律明文規定」,自不得作為蒐 集、處理社區訪客區個人資料之依據。又上開第 6 款規定所稱「增 進公共利益」,係指為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分享之利益而言(本部 102 年 1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203500050 號函參照)。本件社區 保全人員前開門禁管制作法,係為維護特定社區安全,尚難認屬為「 增進公共利益」。又縱經社區訪客同意而蒐集、處理訪客個人資料, 仍應符合個資法第 5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故要求社區訪客出示證件 換取社區門禁管制卡,應即能達到社區進出之安全管理,如另要求拍 照並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等個人資料以供社區建檔,似已逾 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尤其於訪客身分已獲社區住戶確認無誤後, 是否尚有必要對之拍照並建檔留存個人資料?不無疑義)。因本件同 時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主管機關內政部對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 執行個人資料保護之行政監督管理事宜,貴署如認有必要,亦可洽詢 內政部表示意見。 正 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