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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經濟部 105.09.26 經商字第105000776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6 日
要  旨:
登記文件之查閱、抄錄或複製登記文件
全文內容:1.查 105  年 5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商業登記法第 26 條第 1  項,刪
            除修正前條文之但書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符合第 1  項本文之規定者
            即得申請之,主管機關應無須再審酌其必要性。準此,凡商業負責人、
            合夥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登記文件。至於「登記
            文件」係指核准登記案件之申請書暨本法及授權子法規定之申請登記文
            件,至非本機關之核准函、身分證明文件、補正文件、退件資料等為可
            查閱但禁止抄錄或複製之文件(本部 90 年 10 月 5  日經商字第 090
            02222740 號函參照)。
          2.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
            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第 19 條第 1  項:「非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
            蓋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對當事人隱私權益影響甚大,自應以法律
            規定為必要(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第 16 條立法理由第 4  點參照
            )。準此,商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將涉有個人資料
            之商業登記文件,提供商業負責人、合夥人或利害關係人查閱、抄錄或
            複製,屬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外利用,符合上開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1 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而利害關係人等依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向商業主管機關查閱、抄錄或複製之行為,屬個人資料之蒐集,
            亦符合上開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情形。惟其查閱、抄錄
            或複製範圍仍應注意個資法第 5  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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