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經濟部 105.12.26 經商字第105007441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要 旨:
商業登記申請辦法 98 年 3 月 23 日修正施行後,商業所在地有遷移情 事者始有第 6 條第 4 款適用
全文內容:1.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 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 3 日起發生效力。」又新訂生效之法規, 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57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商業登記申請辦 法係於 98 年 3 月 23 日發布施行,且無溯及適用之明文。準此,94 年核准登記之商業無法追溯適用本辦法。但於本辦法施行後商業所在地 有遷移情事者,則應依本辦法第 6 條第 4 款規定檢附所有權人同意 書正本或商業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等文件(本部 99 年 12 月 2 日經商字第 09902160420 號函參照)。 2.另,商業登記之撤銷或廢止自應依本法第 29 條規定辦理。是以,凡符 合該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法定程式及要件者,並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程序,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即得撤銷其登 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併為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