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6.06.12 法律字第106035044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2 日
要 旨:
公務機關為辦理電子發票中獎、給獎核銷事宜,逕由電信事業提供手機號 碼用戶個人資料予公務機關,是否為唯一或最小侵害方式、是否符合比例 原則,恐非無疑。因公務機關蒐集民眾手機號碼時,技術上應得一併徵詢 是否同意於中獎時由電信事業提供必要個人資料,由民眾自行評估選擇是 否使用該項服務功能,使電信事業得經當事人同意而為目的外利用,俾確 保民眾「隱私合理期待」
主 旨:有關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為辦理電子發票中獎、給獎核銷事宜,函請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並提供電信使用者資料,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 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6 年 4 月 12 日通傳平臺決字第 10600144800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 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財 政部為發給統一發票中獎獎金,於必要範圍內蒐集中獎人之個人資料 ,係為執行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所定法定職務並基於稅務行政(代號 120) 之特定目的而為蒐集,可認符合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 (本部 102 年 1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100261220 號函意旨參照 )。次按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 益。」如係為協助其他機關執行其法定職務,而屬於「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者,得於原蒐集之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並應注意須符 合比例原則(本部 103 年 6 月 26 日法律字第 10303507480 號 函意旨參照);又所稱「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解釋上不宜過於寬濫 ,須客觀上有具體特定情況能證明係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例如公務 機關提供資料予辦理冬令救濟、急難活動之救助團體,提供資料予外 國使領館通知其僑民行使其公民之選舉權及探視被收容等情形。惟上 述二者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爰宜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之(本部 102 年 1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203500050 號函意旨參照)。又上 開等情形之利用個人資料,均應注意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自不待言 。 三、復按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 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是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除須符合前述個資法所定之要件規定外,應同時符合個 資法第 5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本件依來函及附件資料所載,財政部 為提供民眾更便利之領獎方式,規劃推動提供中獎人選擇將獎金在 2000 元以下獎項得直接轉為電子票證之儲值金,因匯入中獎獎金時 ,依所得稅法第 88 條、第 92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85 條之 1 等相 關規定,須詳實填列中獎人姓名、住址、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以完 成扣繳稅款及核銷作業,爰規劃以手機號碼作為電子票證載具歸戶之 方式,並由電信事業提供手機號碼用戶(中獎人)之姓名、住址、統 一編號等個人資料。然逕由電信事業提供手機號碼用戶(中獎人)之 個人資料予財政部,雖係為協助財政部執行其法定職務,且便利中獎 人領取獎金,惟是否為財政部取得中獎人個人資料之唯一或最小侵害 方式?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恐非無疑。蓋依財政部規劃內容,民眾既 須先提供手機號碼作為電子票證載具歸戶之方式,始得將中獎獎金直 接轉為電子票證之儲值金,則於蒐集民眾手機號碼時,技術上應得一 併徵詢其是否同意於中獎時由電信事業提供其必要之個人資料予財政 部,或中獎人提供何種相關資料,俾將中獎之獎金由其轉入特定電子 票證之儲值金等,並明確告知利用該個人資料之目的、範圍及同意與 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個資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由民眾自 行評估選擇是否使用該項服務功能,使電信事業得依個資法第 20 條 第 1 項但書第 7 款「經當事人同意」而為個人資料之目的外利用 ,俾確保民眾(中獎人)之「隱私合理期待」(本部 105 年 4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0503505850 號函意旨參照)。 正 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副 本: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