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6.06.19 法律字第106035086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9 日
要 旨:
如他國政府基於政策考量制定嚴格外籍人士與該國人士通婚規定,致戶政 機關無法調查確信該國人士是否為單身,鑑於結婚登記為我國民法規定結 婚成立要件,故就是類案件,宜由戶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 據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就具體個案權宜為有關處分或 其他行政行為
主 旨:有關國人與柬埔寨籍人士於國內結婚,尚難取得柬國政府核發之婚姻狀況 證明文件,得否先行辦理渠等結婚登記,嗣後如經查證該柬國人士有其他 婚姻,再予撤銷結婚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4 月 18 日台內戶字第 1060412585 號函。 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 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 為有效。」第 47 條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 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我國法律區分婚姻成立之要件為「實質 要件(例如雙方當事人的合意、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結婚年 齡等)」與「形式要件(結婚之方式)」,而實質要件之準據法,係 採雙方當事人本國法主義,亦即須符合我國及柬埔寨之法律;但其結 婚之方式則依我國或柬埔寨之法律,均為有效(本部 103 年 2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303501770 號函參照)。關於國人與柬埔寨籍人 士於國內結婚,倘雙方均符合結婚之實質要件,則其婚姻之方式,可 依我國之法律,即為有效。惟查本件依貴部來函所揭,柬國政府不承 認柬國人與外籍人士在海外結婚之文件,迫使外籍人士須先與柬國人 士在柬國完成結婚登記程序。是以,「外籍人士須先與柬國人士在柬 國完成結婚登記程序」是否為柬國法律所定之柬國人「與外籍人士」 結婚之「實質要件」?因涉及本件婚姻是否成立之判斷,似宜先予查 明釐清。如經查明「外籍人士須先與柬國人士在柬國完成結婚登記程 序」為柬國法律所定柬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之「實質要件」者, 則本案國人與柬埔寨籍人士如未先於柬國完成結婚登記程序,因不符 合柬國法律之婚姻實質要件,則與前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 規定不符。倘經查明實質要件均符合者,始依我國民法規定,為結婚 「形式要件」之審認。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 982 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 2 人以上證人 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第 985 條 第 1 項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又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及 第 40 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基於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 或物品。」查戶政機關辦理此類案件之結婚登記,為避免重婚情形, 依「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 5 點第 2 款第 3 目 規定,須查驗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據以辦理結婚登 記。然如因柬國政府基於政策考量,不喜柬國女子外嫁他國,制定嚴 格之外籍人士與柬國人士通婚規定,柬國人士未先在柬國境內完成結 婚登記,確實無法申獲持往他國使用之柬國單身證明,亦難以申獲載 有婚姻狀況證明之戶籍證明書,致戶政機關無法調查確信該柬國人士 是否為單身者,鑑於結婚登記為我國民法規定結婚成立之要件,故就 是類案件,宜由戶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 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例如:審酌以柬國政府之「家庭成 員證明書」代之、由行政機關審酌情形認申請人或第三人關於該結婚 之陳述為真實,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參照),就具體個案權宜為 有關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