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6.06.02 環署水字第1060040694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2 日
要 旨:
有關事業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應依刑事 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主 旨:所詢事業分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1 項及 第 36 條第 1 項處分執行疑義。 說 明:一、依據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故依據 該條規定,對於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文件)運作且排放有害康物質超 過管制標準之情形,除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移送司法機關 偵辦外,另對於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文件)運作之情形,得依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依第 45 條第 1 項命停工處分。 二、本案雖查獲有害健康物質以及非有害健康物質均超過放流水標準,惟 其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故應依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故經移送地檢 署後,不得針對非有害健康物質均超過放流水標準之部分處分。 三、另依據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違規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 若經司法機關判決有罪確定,在無構成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之 要件下,不得針對該超標行為處分,惟仍得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66 條 之 2 規定追繳不法利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