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 102.06.07 原民企字第102003150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7 日
要 旨:
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 事務所受理
主 旨:申請有關原住民身分管轄權之爭議處理及其解決方式。 說 明:按「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 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第 1 項 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之規定:「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 、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 規定後於戶籍資料或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 別,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查申請人張○ 英戶籍設於貴轄區域,爰依法移請受理本案,並查驗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