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6.07.25 法律字第106035103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5 日
要 旨:
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9 條、統計法第 3 條規定,公務機關如係 基於「調查、統計與研究分析」特定目的執行法定職務,並符合執行法定 職務「必要範圍內」者,得蒐集行動電話號碼與居住鄉鎮市區等個人資料 ,以利辦理各項交通統計調查;又電信公司將客戶個人資料提供予公務機 關辦理上述調查,屬特定目的外利用,如提供係在協助執行法定職務以達 成統計業務推展特定公益目的者,可認為符合「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而屬特定目的外合法利用,惟仍應注意比例原則規定
主 旨:關於○○電信公司提供貴部電腦電話訪問輔助系統(CATI)所需行動電話 號碼樣本,以利辦理各項交通統計調查,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 定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3 月 13 日交統字第 1065003380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一、個 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 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本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 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 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住家電話號碼或行動 電話是否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個人者,須從蒐集者本身綜 合各種情況與事證判斷,原無一致性之標準,此宜於個案中加以審認 ,尚未可僅依單一資料類型,即遽論是或否為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 (本部 103 年 6 月 17 日法律決字第 10303506500 號函參照) 。依本件來函所述,貴部所需行動電話用戶樣本之資料項目為行動電 話號碼與居住鄉鎮市區,雖不包含用戶姓名、地址、出生年月日等個 人資料,惟如將上開資料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而得識別特定 個人,則該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仍應符合個資法之規定。至於來 函所詢行動電話用戶樣本是否為個人資料,仍須視抽樣內容及電話訪 問調查事項,綜合判斷是否足以識別特定個人而定,因涉個案事實認 定,宜由貴部依上開說明本於權責予以認定。 三、本件行動電話用戶樣本倘係個人資料而有個資法之適用,則來函所詢 個資法適用疑義,分述如下: (一)關於貴部蒐集行動電話用戶樣本資料部分: 按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應有特定目的,並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內,始得為之;所謂法定職務,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等 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及個資法施 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參照)。查統計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3 款規定:「政府應辦理之統計為左列各種:…二、各機關職務上應 用之統計。三、各機關所辦公務之統計。…」復按同法施行細則第 8 條規定:「本法第 3 條第 2 款所稱各機關職務上應用之統計 ,係指各機關為制定政策、擬訂計畫、執行公務、考核施政績效, 運用左列有關資料辦理之統計:一、本機關所辦公務之統計。二、 本機關舉辦調查所得之統計。三、其他機關、團體編製之統計調查 資料、研究分析報告及其他可供參考之統計。」第 9 條規定:「 本法第 3 條第 3 款所稱各機關所辦公務之統計,係指各機關依 據執行職務經過與結果而辦理之統計。」是貴部如係基於「調查、 統計與研究分析」之特定目的(代號:157) ,於執行上開法定職 務,並符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者,依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得蒐集前揭個人資料,惟仍應符合個資法第 5 條比例 原則之規定。 (二)關於○○電信公司提供行動電話用戶樣本資料部分: 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 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同 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 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 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電信公司如基於「契約 關係」(代號:069) 或「經營電信業務與電信加值網路業務」( 代號:133) 之特定目的為客戶個人資料之蒐集及處理,依個資法 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原則上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該等個人資料。故○○電信公司若將其客戶之個人資料提供予貴 部辦理各項交通統計調查,則屬特定目的外利用,如其提供係在協 助貴部執行法定職務以達成統計業務推展之特定公益目的者,可認 為符合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而屬特定目的外之合法利用,惟仍應注意個資法第 5 條 比例原則之規定。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