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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6.07.25 法律字第106035103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5 日
要  旨:
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9 條、統計法第 3  條規定,公務機關如係
基於「調查、統計與研究分析」特定目的執行法定職務,並符合執行法定
職務「必要範圍內」者,得蒐集行動電話號碼與居住鄉鎮市區等個人資料
,以利辦理各項交通統計調查;又電信公司將客戶個人資料提供予公務機
關辦理上述調查,屬特定目的外利用,如提供係在協助執行法定職務以達
成統計業務推展特定公益目的者,可認為符合「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而屬特定目的外合法利用,惟仍應注意比例原則規定
主    旨:關於○○電信公司提供貴部電腦電話訪問輔助系統(CATI)所需行動電話
          號碼樣本,以利辦理各項交通統計調查,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
          定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3  月 13 日交統字第 1065003380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一、個
              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
              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本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
              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
              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住家電話號碼或行動
              電話是否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個人者,須從蒐集者本身綜
              合各種情況與事證判斷,原無一致性之標準,此宜於個案中加以審認
              ,尚未可僅依單一資料類型,即遽論是或否為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
              (本部 103  年 6  月 17 日法律決字第 10303506500  號函參照)
              。依本件來函所述,貴部所需行動電話用戶樣本之資料項目為行動電
              話號碼與居住鄉鎮市區,雖不包含用戶姓名、地址、出生年月日等個
              人資料,惟如將上開資料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而得識別特定
              個人,則該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仍應符合個資法之規定。至於來
              函所詢行動電話用戶樣本是否為個人資料,仍須視抽樣內容及電話訪
              問調查事項,綜合判斷是否足以識別特定個人而定,因涉個案事實認
              定,宜由貴部依上開說明本於權責予以認定。
          三、本件行動電話用戶樣本倘係個人資料而有個資法之適用,則來函所詢
              個資法適用疑義,分述如下:
          (一)關於貴部蒐集行動電話用戶樣本資料部分:
                按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應有特定目的,並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內,始得為之;所謂法定職務,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等
                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及個資法施
                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參照)。查統計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3
                款規定:「政府應辦理之統計為左列各種:…二、各機關職務上應
                用之統計。三、各機關所辦公務之統計。…」復按同法施行細則第
                8 條規定:「本法第 3  條第 2  款所稱各機關職務上應用之統計
                ,係指各機關為制定政策、擬訂計畫、執行公務、考核施政績效,
                運用左列有關資料辦理之統計:一、本機關所辦公務之統計。二、
                本機關舉辦調查所得之統計。三、其他機關、團體編製之統計調查
                資料、研究分析報告及其他可供參考之統計。」第 9  條規定:「
                本法第 3  條第 3  款所稱各機關所辦公務之統計,係指各機關依
                據執行職務經過與結果而辦理之統計。」是貴部如係基於「調查、
                統計與研究分析」之特定目的(代號:157) ,於執行上開法定職
                務,並符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者,依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得蒐集前揭個人資料,惟仍應符合個資法第 5  條比例
                原則之規定。
          (二)關於○○電信公司提供行動電話用戶樣本資料部分:
                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
                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同
                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
                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
                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電信公司如基於「契約
                關係」(代號:069) 或「經營電信業務與電信加值網路業務」(
                代號:133) 之特定目的為客戶個人資料之蒐集及處理,依個資法
                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原則上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該等個人資料。故○○電信公司若將其客戶之個人資料提供予貴
                部辦理各項交通統計調查,則屬特定目的外利用,如其提供係在協
                助貴部執行法定職務以達成統計業務推展之特定公益目的者,可認
                為符合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而屬特定目的外之合法利用,惟仍應注意個資法第 5  條
                比例原則之規定。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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