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交通部 99.03.05 交路字第09900224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05 日
要 旨:
機關及所屬因車輛或駕駛人所生行政文書,有需要依照行政程序法送達者 ,應優先以「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包括民眾前已登記之通信地 址)寄送,如因提供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者,再依戶籍地址寄送
主 旨:貴機關及所屬因車輛或駕駛人所生行政文書,如有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需 要者,請參照說明二事項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行政院秘書處 99 年 2 月 24 日院臺交字第 0990093268 號函 辦理。(影附原函及附件供參) 二、為符合行政程序法送達規定及本於便民之考量,本部公路總局業已完 成修正「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並放置全國 公路監理機關服務櫃檯及各監理所站網站供民眾下載使用;另並已自 本年 3 月 1 日起,就車輛或駕照管理所生相關公路法、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各相關 舉發及處罰機關將優先以民眾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住居所」、「 就業處所」地址(包括民眾前已登記之通信地址)寄送,如因提供送 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者,再依戶籍地址寄送,以完成合法送達之 效力。 正 本:內政部警政署、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臺灣省 21 縣市政府、福建省 連江縣政府、金門縣政府、本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副 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本部公路總局